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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芝民劳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唐磊与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民劳初字第441号原告:唐磊。委托代理人:马国良,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玲,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付11号。法定代表人:张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震,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莎莎,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唐磊诉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国良、李晓玲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邢震、韩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到被告处从事7路公交车驾驶员工作,工作期间常年加班,被告未按规定向原告支付加班费。故具状请求被告:1、支付考试费100元、培训费400元;2、支付2006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16日加班费159783.9元;3、支付2010年取暖补贴1100元;4、返还10000元风险抵押金。被告辩称,(一)被告未收取过原告的考试费和培训费,因此不同意返还;(二)被告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三)取暖补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予以驳回;(四)原告造成两起全责客伤事故,给公司造成5万元以上的损失,根据公司管理制度和风险共担的原则,应扣除原告全部风险抵押金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到被告单位从事公交车司机工作,2011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2011年4月6日,原告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被告:1、支付考试费100元、培训费400元;2、支付2006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16日延长工作时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9783.9元;3、支付2010年取暖补贴1100元;4、返还风险抵押金10000元。2012年5月19日,该仲裁委以烟劳仲案字(2011)第32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就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关于考试费、培训费的收取情况。原告主张,其根据被告的安排到被告下属的全资子公司烟台公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接受培训,并向该中心缴纳考试费100元、培训费400元;培训员工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①2006年4月13日的100元考试费收据、400元培训费收据各一张。②烟台市公交集团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原烟台公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载明该中心属有限责任公司,组建单位是“烟台城市公交总公司”(被告原企业名称)。被告认为其公司从未收取原告考试费和培训费,烟台公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是独立的法人,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没有安排原告到烟台市公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进行培训。(二)关于是否加班。原告称其工作期间一天的工作时间达10几个小时,远超法定工作时间,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16日的加班费,为此,原告提交了3月14日的行车路单。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看出制作人和制作单位,且没有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支付加班费。被告提交2005年8月至2011年12月的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一宗,证明该期间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审批表没有经过公示,也没有告知过原告。(三)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风险抵押金。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收取其风险抵押金1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认可收取了原告风险抵押金10000元,但被告主张,2010年10月22日原告驾驶7路公交车在起步时,将乘客初福敏摔倒致其受伤,唐磊负全部责任,后经法院调解,被告赔偿初福敏70%的损失计41697.4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81元,该赔偿金已交付法院,根据公司管理规定,应从原告的风险抵押金中扣除4237.84元;2011年3月10日,原告驾驶7路公交车经文化路站时后门挤伤乘客程舒彦,此次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至今尚未处理完毕,故余款亦不同意返还。为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①烟台市公交集团第一汽车公司出具的唐磊分别于2010年10月22日、2011年3月10日发生的事故明细说明;②本院(2011)芝民简初字第681号原告初福敏诉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被告赔偿初福敏70%的损失计41697.4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81元;③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缴纳案款42378.42元的收据;被告单位规章制度学习记录一份,载明总公司规章制度“1、烟公交总字(2006)66号文:《烟台城市公交总公司职工管理条例》”、“7、烟公交总字(2003)31号文:《烟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办法》、“8、烟公交总字(2006)69号文:《关于处理非交通事故客伤的补充规定》”,“我已对上述规章制度进行了认真学习,并保证今后严格遵照执行。下面是我的签名:”,其后有“唐磊2009.3.12”签字字样;烟公交总字(2003)31号《烟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办法》一份,在该办法中第8.2.4条载明对发生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者的处罚标准。烟公交总字(2006)66号《烟台城市公交总公司职工管理条例》一份,该条例第七章第三十条规定:“职工遇有违犯总公司有关规章制度罚款、承担责任事故损失、浪费财物、未完成工作任务扣罚款、欠缴计划等应由本人承担的费用情况,均可从风险抵押金中予以扣除。年终根据市交通局对总公司目标责任制完成兑现情况给予适当报酬,同时风险同担。”烟公交总字(2006)69号《关于处理非交通事故客伤的补充规定》一份,其中第二项规定在车辆运营过程中因驾驶员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及运营服务规范,在非正常情况下造成车内客伤事故的处罚标准及损失的承担方式。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事故明细说明是被告单方制作并出具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2010年10月22日事故时其开车很平稳,并没有紧急情况急刹车或急转弯,且车上均有车载监控,初福敏的伤情并非由原告开车造成,即使由其造成,其驾驶公交车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公交车均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出险后该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011年3月10日发生挤伤乘客事故后原告陪同伤者程舒彦到医院检查、拍片,伤者并没有遭受伤害,当时原告为程舒彦垫付了医疗费,后原告在2011年3月16日即从被告处辞职,在其辞职之前,没有任何人向被告及原告要求赔偿,故对第二起事故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可。另查,本院对程舒彦的法定代理人孙宁进行了调查,孙宁称其女程舒彦在2011年3月10日乘坐唐磊驾驶的7路公交车时被公交车门挤伤右腿及右脚,当日唐磊陪同程舒彦去医院拍片并垫付了医疗费,之后程舒彦又去医院就诊产生治疗费用,该事故至今未处理完毕。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烟劳仲案字(2011)第322号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审批表等为证,还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原告虽主张被告安排其到烟台市公交集团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培训并因此向该公司支付了考试费100元、培训费400元,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烟台市公交集团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和被告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考试费100元、培训费4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在2005年8月至2011年12月,经劳动部门审批对被告公司所属包括原告在内的公交车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因《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十一和二十二条分别对实行标准工时制、计件工资制以及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安排职工加班的加班工资计付标准做了明确的规定,该规定第二十三条则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不适用本规定有关加班工资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16日的加班费159783.9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在被告提交的规章制度学习记录上签字的事实清楚,依法认定原告知晓学习记录上的相关文件内容。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发生事故的赔付事宜虽已处理完毕,但其2011年3月10日事故的赔偿事宜尚未处理,原告应赔偿的数额尚无法确定,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退还风险抵押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主张被告发放2010年取暖补贴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娜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忠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迎秋(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