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行审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余环罚[2014]第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陈能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陈能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余行审字第45号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星火南路23号。法定代表人:姚云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林江、盛洪华,系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陈能盛。系余杭区乔司街道葛家车村牛头基煤饼加工点经营者。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余环罚(2014)第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陈能盛强制执行以下事项:责令立即停止其经营的余杭区乔司街道葛家车村牛头基煤饼加工点的生产。并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召集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和被申请人陈能盛进行审查听证。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余环罚(2014)第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余环罚(2014)第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建勇审 判 员 廖建胜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磊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