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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曹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1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无业。2015年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月1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甲至泗阳县众兴镇人民北路西八巷16号二楼被害人周某租住的房屋内,窃取被害人周某价值共计1000余元的黄金戒指一枚、银项链一条、装饰项链一条。案发后,涉案的银项链、装饰项链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另查明,���告人曹某甲于2015年1月10日被警方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已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李某、钟某、曹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销售凭证,收条,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依法对被告人曹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 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露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