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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2015)甘刑初字第282号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9日0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门外某羊汤馆门前,盗窃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此的辽某号白色江淮牌货车的电瓶两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两块价值人民币765元。2015年1月13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小学东门附近,盗窃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金杯牌厢式货车的电瓶两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两块价值人民币688元。2015年1月19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街某号楼后,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蓝色凯马高栏货车的电瓶两块、立式千斤顶一个。经鉴定,被盗电瓶两块价值人民币990元、千斤顶价值人民币20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多次盗窃、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赃物电瓶两块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高某某;赃物电瓶两块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赃物电瓶两块、立式千斤顶一个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春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