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于学彪与李开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学彪,李开林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111号原告:于学彪,男,汉族,农民,现住新疆沙湾县。委托代理人:庞建江,系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开林,男,汉族,农民,现住新疆沙湾县。原告于学彪诉被告李开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张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学彪及委托代理人庞建江,被告李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学彪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订立土地转包合同,被告将责任田37.5亩转包给原告种植;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28年3月15日,共计16年;原告按每年每亩300元(滴灌地)价格承包,后原告按约定全部支付了承包费18万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将滴灌铺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约定。原告为了土地种植无奈于2014年11月自费铺设滴灌。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滴灌费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滴灌款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学彪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土地转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2013年3月18日订立土地转包合同,期限是2013年3月15日-2028年3月15日,共计16年;该合同所转包的土地是300亩滴管地;当时有个约定如果2016年村里没有铺设滴管的情况下,对方愿意退回滴灌费。书证2,收条三份,证明原告分三次支付承包费18万元,分别是2013年3月18日、同年11月15日、2014年1月10日全部付清;其中2014年1月10日的收条上被告承诺于2014年年底将滴管铺设,应视为对合同条款的补充。书证3,滴管改造合同书一份、收条两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与案外人李某某订立滴管改造合同,以每亩377元的价格进行滴管改造,并向李某某支付了27000元。书证4,棉花种植证明一份,沙湾县人民政府文件一份,证明2014年是原告在种植棉花;棉花补贴是2014年9月23日向全县进行了公布;根据文件的规定,补贴对象是给全区棉花实际种植者。证人李某某证人证言,证明证人为原告铺设滴管的事实。被告李开林辩称:我的土地是2013年3月15日包给原告的,期限是16年;当时约定电费、滴管由甲方(李开林)承担,在2016年前将滴管铺设;2013年年底根据当地政策,由国家项目专项资金乡里统一铺设;当还没有铺设到我们的时候,村上通知我们说项目资金没有了,说等下一批项目资金下来才给我们铺设;现在原告方为了省钱在2014年年底自己铺设的滴管;当时铺设时他找过我,我说等国家项目款下来后再铺设。我曾口头协议以后国家对土地的补偿等优惠政策(除良种补贴每亩15元)由我方享受,当时原告也同意了。对原告的主张,我方同意给付,前提是我这块地的国家补助款项退给我。被告李开林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举证如下:书证1,土地转包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的合同条件是依据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条件写的,合同第五条对土地补贴作出了约定;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虽然没有写明,但我们口头约定国家对土地的优惠政策归我方享有,原告是同意的。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李开林)现有二轮土地承包责任田37.5亩,转包给乙方(原告于学彪)。一、转包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28年3月15日,共计16年。二、甲方每亩按300元承包给乙方滴灌地,乙方承担村上义务工,并享受良种补贴。三、交款方式:从2013年种地之前乙方给甲方价款12万元,剩余6万元在2013年12月底交清。四、村上搞滴灌、拉电、历欠由甲方承担。五、乙方种地2013年当年按每亩300元计算,若从2016年村上还没有搞滴灌,直到安装滴灌以前,每亩按280元计算,一年一交承包款,甲方退还全部剩余承包款,由乙方付给甲方种地款。六、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守约方违约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其二轮土地承包责任田37.5亩交付于原告种植,原告依约向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所有承包费共计18万元。在2014年1月10日的收条中,被告在收条中注明:“承包费全部付清,滴管地2014年底压掉。”后因土地所在的村队未统一安装滴管带,原告为其利益自行找案外人李某某安装滴管带,并将此事通知了被告;原告安装滴管带产生费用15000元。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该笔费用,被告庭审中同意承担该笔费用,但要求原告将其享受的种植棉花的国家补贴款给付被告,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现请求被告给付滴管带费用1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被告住所地的沙湾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日下达文件,按照国家发改委、财政部门《关于印发棉花目标价格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对全区棉花实际种植者进行补贴。本案中原告2014年种植棉花面积84.59亩。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向被告主张其自行安装滴管带款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二、被告提出的享受棉花的补贴请求,是否系双方当事人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村上搞滴灌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在2014年1月10日原告交付承包费的收条中承诺2014年年底安装滴灌;该承诺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第五条约定中的安装滴管带时间的变更。该约定因客观原因,在当地村委会未能统一安装滴管带后,原告依据合同中关于被告应当交付的土地为滴灌地的约定,自行找案外人为其种植的土地安装滴灌,并且通知了被告。原告向被告主张自行垫付的滴管带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收条,原告为安装滴管带支付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国家财政补贴农民资金是国家对承包土地的农民进行的政策补贴。本案讼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双方协议现已转让于原告,该土地的财政补贴农民资金按照沙湾县人民政府文件规定,补贴对象为棉花实际种植者,因此理应由原告享有。被告辩解曾与原告口头协议国家对土地的补偿等优惠政策由被告享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被告方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所举证的是案外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对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产生约束力;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开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于学彪铺设滴管带的费用15000元。本案争议标的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李开林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羽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