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3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福州锐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陈彩勇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3230号原告福州锐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吴建光。委托代理人余玲、池建伟,系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彩勇,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原告福州锐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陈彩勇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彩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锐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联销合同》,约定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将福州市台江区工业路宝龙城市广场第一层编号为01、02的商铺提供给原告经营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联销保证金114724.2元。2013年5月31日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履约保证金。原告认为,依据《联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依约应在合同期满30天内向原告返还上述保证金,被告拒不返还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彩勇向原告返还联销保证金人民币114724.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彩勇未作书面答辩。原告福州锐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联销合同》1份;2、《补充协议》1份;3、同意书复印件1份;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份;5、被告陈彩勇、案外人俞文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彩勇于2008年1月8日签订的《联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联销保证金114724.2元,保证金应于合同期满30天内返还给原告;6、《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及《收据》各1份,证明2007年11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联销保证金114724.2元;7、《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缴纳联营提成的义务;8、《律师函》1份;9、EMS详情单1份;共同证明原告催告被告履行返还保证金义务的事实。被告陈彩勇未提交证明材料。因被告陈彩勇未到庭参加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主动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1-9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支持其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原告福州锐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彩勇签订的《联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彩勇交纳了联销保证金人民币114724.20元,依据讼争《联销合同》关于“合同期满后30天内甲方应将保证金无息返还给乙方”的约定,而讼争合同已于2013年6月2日期满,故被告陈彩勇理应于2014年7月2日前返还讼争保证金。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114724.2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彩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彩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保证金人民币114724.2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返还给原告福州锐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陈彩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官永琪人民陪审员林国庆人民陪审员林素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张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