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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与林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林锐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258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千盛。委托代理人彭某杰,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某华,男,198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林锐明,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巴德富公司)诉被告林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招才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巴德富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锐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德富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7月有交易往来,向原告购买电泳漆类产品。初始合作还顺利,但在2014年10月17日原告送货后,被告推脱不还款,经2014年12月对账确认,承诺年前还清,经多次催促至今仍未清还,仍欠29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锐明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应的反驳证据。诉讼中,原告巴德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销货确认书、送货单、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订购产品一批,货款29200元。当日,原告已按被告订购单送货。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确认,被告确认仍欠货款29200元。销货确认书、送货单有被告林锐明的签名确认,对账单有被告聘请的管理人员武某国签名并按指模确认。本院依法向被告林锐明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锐明开设了一间无牌无证的生产加工小作坊,从2014年7月开始,多次向原告巴德富公司购买电泳漆类产品。初时,原被告基本能做到货到付款。2014年10月17日,被告林锐明再次向原告巴德富公司购买产品一批,价值29200元,但未及时付款。2014年12月11日,原告巴德富公司向被告林锐明要求对账付款,被告林锐明确认拖欠货款29200元,但至今未予支付。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了销货确认书、送货单、对账单证明被告购买了产品29200元,该货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已完成了其举证证明被告欠货款29200元未还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对此未做出答辩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没有欠原告货款292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起诉被告欠货款292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锐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招 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思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