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蕾,××人,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均为贵州省绥阳县。2005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5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柳向东,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柳向东、手语翻译人��王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9月21日15时30分许,伙同一女子(在逃)在烟台开发区德胜商城一楼韩佳人服装店,盗窃李某女士肩包一个,内有现金849.1元、手机一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346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2.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2月9日13时30分许,伙同王秀娟(在逃)在烟台开发区德胜商城1-86号化妆品店内盗窃店主郑娜手提包一个。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盗窃李娜肩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辩称没有参与盗窃郑娜手提包的事实。其辩护人柳向东对指控盗窃李娜肩包的犯���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盗窃郑娜手提包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同时认为杨某系××人,能够自愿认罪,盗窃数额较小,赃物已被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5时30分许,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商城一楼韩佳人服装店,被告人杨某伙同一女子(在逃)盗窃李某女士仿巴宝莉黑色格款背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49.10元、三星N7100国行手机一部。背包价值人民币276元,手机价值人民币2070元。上述钱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宋某、芦晓婷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蕾盗窃郑娜手提包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庭前未做过有罪供述,也当庭否认参与该犯罪,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不足以认定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柳向东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杨某系聋哑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柳向东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焦 树 文人民陪审员 徐 晓 峰人民陪审员 吕 桂 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迟鑫(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