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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与徐永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徐永章,廖建华,陈永红,伍康进,彭平,熊远宇,郭凤英,熊先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苏建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章,男,汉族,1949年4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建华,女,汉族,1957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衍辉,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永红,男,汉族,1968年12月5日出生。原审被告:伍康进,男,汉族,1961年7月6日出生。原审被告:彭平,女,汉族,1986年9月5日出生。原审被告:熊远宇,男,汉族,2012年11月14日出生。原审被告:郭凤英,女,汉族,1954年11月26日出生。原审被告:熊先明,男,汉族,1954年12月17日出生。上四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月初,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湛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永章、廖建华、原审被告陈永红、伍康进、彭平、熊远宇、郭凤英、熊先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4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地发生在原审法院管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天安财险湛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天安财险湛江公司上诉提出:天安财险湛江公司及陈永红、伍康进的住所地均在湛江市,本案应由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徐永章、廖建华及原审被告陈永红、伍康进、彭平、熊远宇、郭凤英、熊先明均未在法定期间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恩平市,原审部分被告住所地均在湛江市,恩平市人民法院和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徐永章、廖建华选择向恩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不能移送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天安财险湛江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天安财险湛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汉锡审判员  谭力强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