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段见夕、陈钦等与张建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见夕,陈钦,王存叶,段苏洋,张建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679号原告段见夕。原告陈钦。原告王存叶。原告段苏洋。法定代理人王存叶。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洪辉,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55号创业大厦10楼。负责人吕春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段见夕、陈钦、王存叶、段苏洋与被告张建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夏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见夕、陈钦、王存叶、段苏洋的委托代理人徐洪辉、被告人寿淮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6月12日4时38分左右,四原告的近亲属段兆龙驾驶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817KM+400M处时与被告一张建友驾驶的苏H×××××/苏H×××××牵挂车相撞,致鲁B×××××号车起火燃烧,段兆龙在车内被烧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段兆龙负主要责任,张建友负次要责任。苏H×××××/苏H×××××牵挂车在人寿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3537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建友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人寿淮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一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应举证或者庭后由我司书面意见确认,如在我司投保,合理损失我司可以赔偿;段兆龙的父母段见夕、陈钦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4时38分许,段兆龙(段见夕、陈钦之子、王存叶之夫、段苏洋之父)驾驶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817KM+400M(本市海州段)时,该车前部撞其前方同向行驶张建友驾驶的苏H×××××/苏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尾部,相撞后鲁B×××××号车起火燃烧,造成段兆龙在车内被烧死,上述两车及两车所载货物损坏。该起事故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段兆龙承担主要责任,张建友承担次要责任。苏H×××××/苏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张建友,苏H×××××号主车在被告人寿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苏H×××××挂车在被告人寿淮安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段兆龙与其妻子王存叶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6月7日王存叶生育一女段苏洋。原告段见夕、陈钦共生育段兆军、段兆龙两名子女。段兆龙于2013年1月至事故发生时在青岛伟华顺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结婚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段兆龙驾驶证信息、青岛伟华顺物流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台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友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在人寿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建友承担。原告段见夕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607元/年,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562元/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20年),段兆龙在城镇工作,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被抚养人陈钦、段苏洋生活费176897元(9562元×20年÷2人+9562元×17年÷2人),陈钦事故发生时年满55周岁,有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25639.50元(51279元÷12个月×6个月),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为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4000元,根据丧葬事宜的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主张50000元,因被告张建友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15000元,由被告人寿淮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以上费用合计872296.5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28688.95元(762296.50元×30%),合计承担338688.95元。该数额未超出被告人寿淮安公司商业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张建友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见夕、陈钦、王存叶、段苏洋338688.95元;二、驳回原告段见夕、陈钦、王存叶、段苏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原告段见夕、陈钦、王存叶、段苏洋负担282元,由被告张建友负担632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建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史夏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淑静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