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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杨旭旦与王胜、吕昊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旦,王胜,吕昊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346号原告:杨旭旦。委托代理人:梁晶晶。被告:王胜。被告:吕昊玥。原告杨旭旦与被告王胜、吕昊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滢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旭旦的委托代理人梁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吕昊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杨旭旦起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王胜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时约定由被告吕昊玥对该借款作担保,两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胜催讨借款,被告王胜均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吕昊玥履行保证义务,被告吕昊玥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致本纠纷发生。现诉请:1、要求被告王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要求被告吕昊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王胜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时约定由被告吕昊玥对该借款作担保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胜、吕昊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据。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能够相印证,且被告王胜、吕昊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胜、吕昊玥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佐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理应严格遵照履行。被告王胜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吕昊玥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债权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所借的30000元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胜均认欠不还,且被告吕昊玥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胜返还借款30000元,并要求被告吕昊玥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胜、吕昊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返还原告杨旭旦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吕昊玥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王胜、吕昊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胜、吕昊玥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顾滢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绍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