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薛贵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薛贵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海林。委托代理人陈岳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贵和。委托代理人杜从践,上海市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藏保元,上海市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岳辉、被上诉人薛贵和的委托代理人杜从践、藏保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系A15高速公路位于闵行区浦江镇的第12标段工程的施工方。2008年9月至2010年6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吊车服务,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价款134,100元。2010年2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薛贵和材料吊车费金额为壹拾叁万肆仟壹佰元整,定于2011年2月春节前付清,如有A15工地工程款到位,按所有该项目欠款比例分配付款。”落款单位为上诉人,并加盖了上诉人公章。在《欠条》上的上诉人公章下方,写有“2011年1月27日今收到申康市政公司支票1张,号码:CM/XXXXXXXXXX,金额玖万肆仟元整,余欠款等A15工程决算款到位后一次性付清。承诺人:薛贵和”字样并摁有手印。(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580号、1581号、1582号、1583号及1505号案件的各原告均陈述:曾于2011年1月27日与上诉人的众多债权人一起到上诉人的办公地向上诉人催要拖欠的钱款,上诉人以拒付钱款为要挟要求各债权人出具同意上诉人在A15工程决算款到位后一次性付清欠款的承诺书,故上述案件的被上诉人均在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27日的承诺书上签字摁印。上诉人在(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580号、1581号、1582号、158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述称已于2014年5月22日收到A15工程决算款。本案中,上诉人确认其收到A15工程决算款的时间以上述案件中的陈述为准。被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吊车费(报酬)40,100元并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以40,100为基数、自2011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吊车服务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结合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意见,双方当事人对欠款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首先,结合上述多件与本案相关联的案件资料可见,本案中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中上诉人盖章以上部分的内容系由上诉人出具并多次使用,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对其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上诉人一方的解释,即上诉人应在工程款到位后按项目欠款比例向被上诉人支付吊车费;其次,被上诉人作出的“承诺”所载内容虽未有上诉人盖章确认,但结合同日上诉人多位债权人均出具了类似承诺的事实,被上诉人所述更具合理性,故原审法院认定,“余欠款等A15工程决算款到位后一次性付清”系双方对付款期限的合意变更。上诉人确认于2014年5月22日收到了工程决算款,故根据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收到工程决算款后应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吊车费(报酬)40,100元,现上诉人逾期付款,除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外,还应承担因其欠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利息损失。鉴于上诉人于2014年5月22日收到了工程决算款,故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剩余吊车费(报酬)40,100元及自2014年5月23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诉人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薛贵和吊车费(报酬)40,100元。二、上诉人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薛贵和因上诉人逾期付款而遭受的利息损失(以40,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对被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为401元(被上诉人薛贵和已预缴)由上诉人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并不是格式条款,故对该欠条内容的理解发生争议时,不应该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解释。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承诺的还款时间是“定于2011年2月春节前付清,如有A15工地工程款到位,按所有该项目欠款比例分配付款”。根据建筑行业的惯例,上述这句话应该明确地被理解为上诉人承诺的最后还款期限是2011年2月春节前,因此以上述上诉人承诺付款的时间起算,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另,该欠条上被上诉人手写的“余欠款等A15工程决算款到位后一次性付清”,是被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上诉人未予盖章认可,故不能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定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表述系双方对付款期限的合意变更,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薛贵和答辩称:2010年2月5日的欠条是上诉人制作填写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上虽然写明于2011年2月春节前付清,但欠条上另还写明如总包工程款到位,应按比例付款。事实上,总包的工程款是在2014年5月到位,也就是在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之后,所以被上诉人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在每年春节之前,被上诉人都有60多位民工和材料商一起去上诉人处讨债,有录音和报警记录为证。欠条下方的承诺书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明确收到部分工程款后不要再闹事而书写。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欠条的理解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货物后,上诉人对收取被上诉人货物的事实及所欠材料款金额无异议,故其理应承担偿付欠款及利息损失的责任。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欠款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0年2月5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中所欠款项定于2011年2月春节前付清,但该欠条中还载明如A15工地工程款到位,按所有该项目欠款比例分配付款。而工程款实际何时到位并未明确,故应视为欠条上所约定的还款日期属约定不明。而事实上总包的工程款是在2014年5月到位,故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偿付欠款和利息合理合法,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根据上诉人确认实际于2014年5月22日收到了工程中标款,对被上诉人主张剩余货款40,100元及自2014年5月23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2元,由上诉人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菁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代理审判员 王 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