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执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唐明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明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执字第2405号罪犯唐明阳,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双流县人,中专文化,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锦江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明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仿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执行);刑期起于2012年7月13日止于2016年4月12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4月27日送川西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明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16分。本院认为,罪犯唐明阳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明阳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桓代理审判员 谭默娜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