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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29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广丰县,现租住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珠华庭*座****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叶某醉酒后驾驶赣E×××××号宝马轿车,沿合肥市北一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瑶海区站西路桥下穿桥附近时,因操作不当,赣E×××××号轿车碰撞到道路中间隔离护栏,导致方向失控后又碰撞到道路南侧的防护墙,造成被告人叶某及车辆乘坐人徐某、潘某受伤及车辆受损、隔离栏损坏。被害人徐某(女,1992年2月15日出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3日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叶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民警接到附近群众电话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被告人叶某及被害人徐某已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公安民警对现场勘查完毕后,遂赶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被告人叶某抽血待检,后将其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检测,被告人叶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度颅脑损伤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由被告人叶某另外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0000元(已即时付清),被害人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叶某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人体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涉案车辆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医院门诊病历、接警单、视听资料、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银行汇款单据、证人刘某、潘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操作不当,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叶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又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叶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丹丹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