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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一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吴玲诉董国伟、董天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玲,董国伟,董天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0392号原告:吴玲,女。委托代理人:周红,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国伟,男。被告:董天佑,男。被���: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荀明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兵,该公司员工。原告吴玲诉被告董国伟、董天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天安财险宣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军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被告董天佑、被告天安财险宣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玲诉称:2014年10月2日14时20分许,董国伟驾驶皖PD5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环城东路自北往南行驶至环城东路保险公司至如海超市路段100米处时,刮撞路边行人吴玲,致吴玲受伤。经医生诊断,吴玲伤势为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左手皮肤撕脱伤,左足第1跖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吴玲伤势经司法鉴定,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休息)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上述交通事故经泾县交警大队第3418232014C193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国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玲无责任。董国伟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董天佑。该车在天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吴玲现要求董国伟、董天佑、天安财险宣城支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39293.8元、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1960、护理费989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9611.8元;诉讼费用由董国伟、董天佑、天安财险宣城支公司负担。吴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董天佑、天安财险宣城支公司质证如下:1、吴玲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吴玲的身份以及吴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的情况。董天佑、天安财险宣城支公司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董天佑、天安财险宣城支公司无异议。3、泾县中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吴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以及医嘱建议休息70天,加强营养情况。董天佑无异议,天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三期应该以鉴定报告为准。4、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吴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等级,受伤后的“三期”为: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董天佑无异议,天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认为鉴定出的营养期、护理期均为吴玲受伤后的营养期、护理期。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皖PD5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情况。董天佑、天安财险宣城支公司无异议。6、董国伟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董天佑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董国伟的驾驶人资格情况及事故车辆皖PD5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的基本信息情况。董天佑、天安财险宣城支公司无异议。董国伟无答辩。董天佑在庭审中辩称:吴玲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1000元和护理费6800元是我垫付的,但是医药费票据在吴玲那里。董天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经吴玲、天安财险宣城支公司质证如下: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董天佑向泾县交警大队缴纳10000元用于支付吴玲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以及董天佑垫付了吴玲住院期间68天的护理费6800元(除向泾��交警大队缴纳的10000元之外,董天佑还垫付了吴玲住院期间11000元的医药费)。吴玲无异议,认为护理费是董天佑直接付给了护工。天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支付护理费的时间过长,已支付护理费的时间和鉴定报告有出入。天安财险宣城支公司辩陈: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2、吴玲的营养费和护理费赔偿天数只能计算为30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吴玲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对吴玲的其他损失没有意见,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天安财险宣城支公司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吴玲所举证据1、2、4、5、6,董天佑、天安财险宣城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吴玲所举证据3、董天佑无异议,天安财险宣城支公司虽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三期应该以鉴定报告为准,但证据3系一组系列证据,能够���互印证,证明吴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情况,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董天佑所举证据收据复印件2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4时20分,董国伟驾驶皖PD5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环城东路自北往南行驶至环城东路保险公司至如海超市路段100米处时,刮撞路边行人吴玲,致吴玲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吴玲当即被送往泾县中医院接受救治,经诊断为:1、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2、左手皮肤撕脱伤;3、左足第1跖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4、高血压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急诊在臂丛麻醉下行左手皮肤撕脱伤清创缝合术,术后予以石膏托制动、预防感染、伤口清洁换药等处置。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建议休息70天、陪护一人;2、加强营养;3���加强左腕及手指屈伸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5、患者抑郁症、失眠、建议专科就诊;6、随诊。2015年1月27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手撕脱伤术后,掌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吴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花去了鉴定费1300元。事故经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国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玲无责任。皖PD5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董天佑。该车在天安财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董天佑垫付了吴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800元及医药费。本院认为:吴玲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结合诉请,吴玲的经济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9293.8元,因吴玲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应计���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即10%,残疾赔偿金为39293.8元(23114元/年×17年×10%=39293.8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20元,吴玲住院6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68天×15元/天=1020元)。3、营养费确定为450元,根据鉴定意见,吴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营养期为30日、营养费为450元(30天×15元/天=450元)。4、关于护理费,吴玲出院时,虽医嘱建议休息70天、陪护一人,但根据鉴定意见,吴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护理期为30日,吴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的多少应该以鉴定意见为准,结合吴玲住院期间董国伟已垫付了其护理费6800元(系68天的护理费,已超过鉴定出的护理期限30日)的情况,不予支持给付护理费。5、鉴定费确定为1300元。6、交通费确定为500元,根据吴玲的住院时间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因吴玲构成一���十级伤残,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综上,吴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47563.8元。对于上述经济损失47563.8元,因董国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皖PD5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由天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吴玲承担上述经济损失47563.8元的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董天佑垫付的吴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800元以及董天佑垫付的吴玲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董天佑可另行向天安财险宣城支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吴玲支付赔偿款4756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45元,原告吴玲负担130元,被告董天佑负担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军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年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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