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周光银与吴长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吴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015号原告周某某,1977年6月13日生,昭通市镇雄县人,现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蒋朝荣,金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某某,昭通市镇雄县人,现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陈勇昌,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朝荣及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勇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6月29日被告吴某某在云南民族大学呈贡校区被他人打伤,后被120送至官渡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期间被告的医疗费22778元及护理费都是原告垫付,并说好此事处理好后还原告所垫付的所有费用共计24088元。2014年5月19日,殴打被告的人赔偿其所有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返还垫付的费用,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曾求助警察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77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40元、生活费12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240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被告系原告雇员,受雇在云南民族大学呈贡校园工地做工。2010年6月29日,有外来人员打砸工地,原告要求被告前去制止,被告因此被打伤,属工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门诊收费收据四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已为向被告垫付医疗费22778元和鉴定费400元的事实。二、收条二张,欲证明原告向云南绿盛美地园林有限公司借款25207.45元用于垫付被告医疗费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收条系原告单方面出示,无被告任何签字和手印,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相关医疗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诉争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某某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周某某承包云南绿盛美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位于云南民族大学呈贡校区二标项目的工程,雇佣被告吴某某为其施工。2010年6月29日,原告要求被告及其他工人阻挠外来人员对工地进行的打砸,被告被外来人员打伤后被送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救治至2010年7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天,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共计22368.92元。2010年7月2日,原告为被告支付鉴定费4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请求。经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为被告吴某某支付医疗费及鉴定费并非借贷关系,因此本案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周某某雇佣被告吴某某为其施工,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从事原告的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对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作为雇主原告对被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为被告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得到救治并非不当得利,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共计24088元及支付利息于法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芳人民陪审员 胡静人民陪审员 林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