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占朋与陈萌、张文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朋,陈萌,张文静,王帅,孟庆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张占朋。委托代理人:王媛,石家庄市辛集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萌。被告:张文静。被告:王帅。被告:孟庆来。原告张占朋诉被告陈萌、张文静、王帅、孟庆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媛,被告陈萌、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静、孟庆来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占朋诉称:被告陈萌与张文静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萌、王帅、孟庆来合伙经营生意,2014年10月13日自原告处借款2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签订借款协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但之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四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及专递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借款人陈萌签名的2014年10月13日借款协议一张,并申请证人石某、郭某、左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时系三被告陈萌、王帅、孟庆来一起去借的,用于三人合伙做生意;石某证明借款协议中出借方是石某和张占朋,2万元是由张占朋拿出来的,石某同意放弃作为原告起诉。被告陈萌辩称:张文静与我是夫妻关系,但她并不知道我借钱,所以与她无关;在约定期限没有还款是我违约在先,但原告催要手法极其恶劣,导致我母亲卧病在床。借款我承认是借了原告的,数额对,对借款协议没有异议。由于我母亲病重,暂时没有能力还原告这部分资金。被告王帅辩称:在2014年10月13日到11月12日之前我借过一次钱,但是还了,10月13日到11月12日应该是陈萌个人跟他借的,我不知道这笔借款,上面没有我签字,我本人也没有去,这张借条和我没有关系。被告孟庆来未应诉,提交书面声明,称在此案中没有参与任何担保和借款行为,所有细节过程毫不知情。被告张文静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陈萌向石某与原告张占朋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30天,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并约定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该笔借款系由张占朋出借,证人石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并表示放弃自己作为原告起诉的权利。原告称此笔借款系三被告陈萌、王帅、孟庆来合伙做生意一块儿借的,后来倒成本案借条,要求四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萌和王帅认可三被告陈萌、王帅、孟庆来原系合伙关系,现合伙已解除;第一次借款在2014年5月份,系王帅和陈萌签名,后来倒成现在的借条,由陈萌自己签名。被告王帅称自己曾用信用卡还过原告一万元,原告不认可;被告陈萌称自己每个月给原告1000元利息,利息付至2014年10月13日前,原告不认可,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陈萌与被告张文静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人陈萌签名的2014年10月13日借款协议一份、三证人石某、郭某、左某证言及本院审理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尽管本案借款协议系由原借据倒换而来,但在原告张占朋与被告陈萌签订本案借款协议时,即对双方借贷行为进行了重新确认,应视为借贷行为发生于原告与被告陈萌之间,对于此笔借款,被告陈萌应负偿还责任。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萌与被告张文静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文静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文静未应诉,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二被告陈萌、王帅向原告还款还息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占朋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文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占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