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贺卫华与关丽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卫华,关丽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0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卫华。委托代理人杨文军,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丽刚。委托代理人张占涛。上诉人贺卫华因与被上诉人关丽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卫华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军,被上诉人关丽刚的委托代理人张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关丽刚以个人经营的形式经营兴隆县城至大沟村路线的汽车客运服务,运营车号为冀HK81**。被告贺卫华驾驶的冀HK86**客运车辆运营线路为兴隆县城至苗尔洞村。兴隆县苗尔洞村有去往逸夫小学上学学生共14人,其中居住在兴隆县苗尔洞村12人,居住在兴隆县北庄村2人。因贺卫华运营车辆不接送学生上下学,经兴隆县北水泉乡苗尔洞村村民委员会帮忙联系,找到原告关丽刚运营的兴隆至大沟客运车辆,约定原告关丽刚运营车辆到苗尔洞村接送学生,每位学生往返为50.00元。2013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贺卫华将其驾驶的冀HK86**客车停放在苗尔洞村与北京市交界处,将原告的冀HK81**客车拦截,不允许原告车辆通行。经兴隆县北水泉乡派出所出警,经过民警劝解,被告贺卫华于5点10分左右将车挪开。因其它被堵车辆要求补偿经济损失,道路上再次拥堵。该日晚上9点左右,道路完全疏通。因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车上的乘客14名学生下车,原告未能将乘客送达目的地,造成了原告停运。就原告停运损失,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对冀HK81**客车停运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承德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收取鉴定费用3,000.00元。该公司作出承德方兴评报字(2014)第98号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载明:原告停运损失为每天213.00元,支付司机及售票员工资每天200.00元。2013年4月9日,兴隆县公安局作出兴公(北)决字|2013|第000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贺卫华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原告关丽刚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拦截车辆造成的停运损失。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贺卫华拦截原告运营车辆导致道路堵塞来往车辆无法正常通行,致使原告客运车辆无法正常运营半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承德方兴评报字(2014)第98号停运诉讼评估报告书所述原告运营的冀HK81**客车往返的停运损失为每天213.00元,司机及售票员工资每天200.00元,因被告拦截原告车辆导致原告停运半天,车辆停运损失为106.30元(213.00元/2=106.30元),司机、售票员工资100.00元(200.00元/2=100元),合计20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卫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拦截原告关丽刚的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6.30元,鉴定费3,000.00元,合计3,206.30元。二、驳回原告关丽刚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鉴定费3,000.00元,由被告贺卫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贺卫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属于非法营运,非法营运损失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的冀HK81**号客车的营运线路为兴隆至大沟,其到猫耳洞拉人抢拉了上诉人的乘客,属于越界非法营运,所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非法行为予以制止,法律保护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营运损失与法律相悖。被上诉人接送学生无运营部门的批准手续,依法不准接送学生。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接送学生不能与其他乘客混装,被上诉人无视相关规定,长期将学生与乘客混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属于非法营运,不受法律保护,故也不存在赔偿被上诉人鉴定费的问题。另被上诉人称2014年4月7-8日也造成停运,为讹诈上诉人,经上诉人举证证实7-8日被上诉人车辆未停运,从这一点上讲,为讹诈做鉴定支出的费用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被上诉人属于非法营运,其违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关丽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贺卫华堵拦被上诉人关丽刚运营车辆,使被上诉人客运车辆无法正常运营半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上诉人的堵拦行为,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诉人贺卫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志宏审判员 郑建强审判员 薛林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映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