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雨民初字第02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秦卫与彭佩、李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卫,彭佩,李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2630号原告秦卫。委托代理人任新朋,长沙市开福区湘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佩(曾用名彭沛)。被告李衡。原告秦卫(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彭佩、李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亮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海清、丁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新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佩、李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彭佩向原告秦卫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9月19日归还。后被告彭佩又于2013年8月1号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二个月归还。被告李衡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彭佩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衡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被告李衡认识被告彭佩。被告彭佩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19日,被告彭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原告20000元,两个月归还。借条未约定利息。被告李衡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7月19日从银行取出现金10500元及自身备用金95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彭佩借款20000元。2013年8月1日,被告彭佩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原告10000元,期限2个月。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8月1日从银行取出现金2800元及自身备用金72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彭佩借款10000元。后被告彭佩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原告10000元,期限2个月。借条未约定利息,也未注明借款日期。对于借款日期,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8月3日从银行取出50000元中的1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彭佩,被告彭佩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未书写借款日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彭佩未归还欠款,担保人李衡也未归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案件审理中,对于借款利息,原告明确为按银行贷款利率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应当返还。一、关于被告彭佩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提交了被告彭佩出具的三份借条及银行取款凭证,主张被告彭佩返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彭佩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三次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彭佩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其中10000元借款未注明期限,借款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二、关于被告李衡的责任承担。被告李衡在被告彭佩2013年7月19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原告与被告李衡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原告与被告李衡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李衡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彭佩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二个月内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保证期间,担保人李衡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要求被告李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秦卫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9日起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秦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85元,由被告彭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亮琦人民陪审员  周海清人民陪审员  丁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