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三民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彩云与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云,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三民初字第00789号原告:李彩云,女,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向柱,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XXX,男,1982年11年18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法定代表人:张小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杰,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彩云诉被告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伟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云诉称:2014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XXX驾驶冀GB43**号挂冀GHX**号重型货车沿三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公里+400米路段时,将我的电动车撞坏,并将我撞伤,我受伤后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8天,诊断为左足2、3跖骨粉碎性骨折,右后踝骨骨折,右踝后侧皮肤剥脱伤,搓擦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凌源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XXX负全部责任。我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4500元。肇事车辆系XXX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受伤后就损失情况与二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XXX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驾驶人员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因我公司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XXX驾驶冀GB43**号挂冀GHX**号重型货车沿凌源市三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公里+400米路段时,与前方行人即原告李彩云及李彩云停放的电动车相刮,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入住凌源市中心医院,确定诊断:右足2、3跖骨粉碎骨折,右后踝骨折,右踝后外侧皮肤剥脱伤、挫擦伤。住院治疗68天。5月16日医嘱禁食水;5月20日医嘱半流食,二级护理。支付医药费27,907.29元。出院医嘱:继续部分负重功能练习,3周后复查X光,决定下一步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向柱护理,李向柱于2014年3月起在凌源吉瑞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日工资110元。受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凌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彩云车祸受伤致右足2、3跖骨粉碎骨折,右后踝骨折并残存右踝关节活动受限之事实,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凌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彩云车祸受伤致右足2、3跖骨粉碎骨折、右后踝骨折、第三跖骨骨折内固定物存在,依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执业规范(试行)》第三条(六)项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参考标准,其后续治疗费用需4,50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父李祥,1941年12月29日出生;其母李凤芹,1942年7月1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6名子女。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收据300元,提供2015年1月26日与被告XXX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XXX为李彩云垫付医疗费27,900元,交警队押金4,500元,XXX就拿27,000元,剩余5,400元归李彩云所有。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电动车损坏的证据,其明确表示放弃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7,907.29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误工费2,458元,护理费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1,0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李祥,事发时73岁,7年×7,159元/6×10%=835.22元,其母李凤芹,事发时72岁,8年×7,159元/6×10%=954.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0,521.04元。2014年5月22日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凌公交认字(2014)第05161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X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彩云无责任。被告XXX驾驶的货车原车主系被告XXX同乡人崔彦兵,被告XXX购买该车后,于2013年6月3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3日24时止,第三者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4日24时,责任限额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用工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出勤日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协议书,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凌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33号,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XXX驾驶冀GB43**号挂冀GHX**号重型货车与原告李彩云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被告X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彩云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XXX驾驶的冀GB43**号挂冀GH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应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XXX与原告在2015年11月26日协议约定,被告XXX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4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要求返还27,000元,所剩5,400元归原告。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被告X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彩云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2,835.74元,护理费7,480元,误工费2,45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6,073.75元(此款中经本院给付被告XXX27,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彩云医疗费17,907.29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营养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合计24,447.29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00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伟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贡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