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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954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雄,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甲,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能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2月相识恋爱,2007年4月30日在嘉陵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7年9月22日生育一子冯某乙,现年近8岁;婚后感情不好,主要为双方的性格和被告赌博经常发生吵嘴纠纷,致使我们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们从2014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为了解除我的终身痛苦,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决离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两份;原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家庭的基本情况。被告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两份,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说的都不是事实,被告对家庭不管,对子女没有照顾,他还的是赌债。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甲于2005年12月相识恋爱,2007年4月30日在嘉陵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7年9月22日生育一子冯某乙,现年近8岁;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及被告好赌,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李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冯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和纽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审查准予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甲是自由恋爱,且双方恋爱时间较长,其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初一段时间夫妻关系较好,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只要互相理解、互相尊重,是可以和睦相处、建立起幸福家庭的。为了结纠纷,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秩序及善良的民风民俗,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能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弋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