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韩清林与马艳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清林,吴二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0921号原告韩清林,男,1957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新新,北京市延庆县旧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飞飞,北京市延庆县旧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二柱,男,1960年10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住所地延庆县妫水北街70号,注册号:110229009655000。法定代表人张胜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雁云,女,1973年9月5日出生。原告韩清林与被告吴二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清林的委托代理人马新新、王飞飞、被告吴二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雁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清林诉称,2014年8月29日18时40分,在延庆县永艾路7.8公里处,马艳涛驾驶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吴二柱驾驶车辆由南向西行驶,马艳涛车前部与吴二柱车右侧相撞后,致使两车损坏,吴二柱车内的乘车人即我在事故中受伤。我经延庆县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肋骨骨折。此次事故经交通大队认定,马艳涛负主要责任,吴二柱负次要责任,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380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告吴二柱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以后我带原告去医院看病7次,共花费医疗费3643.12元。我在事故中只承担次要责任,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我多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马艳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我公司同意赔付合情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8时40分,在延庆县永艾路7.8公里处,马艳涛驾驶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吴二柱驾驶车辆由南向西行驶,车上乘坐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个人。马艳涛车前部与吴二柱车右侧相撞后,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及其他乘车人在事故中受伤。此次事故经交通大队认定,马艳涛负主要责任,吴二柱负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以后被告吴二柱陪同原告去医院看病,原告经延庆县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肋骨骨折。吴二柱为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643.12元。原告在延庆县医院治疗期间,到延庆县王家楼子治疗花费160元。被告吴二柱陪同原告在延庆县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药费和输液费,原告自行在村卫生室输液花费1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380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另查明,被告马艳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吴二柱与马艳涛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马艳涛负主要责任,吴二柱负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马艳涛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70%,吴二柱赔偿原告30%的损失。吴二柱为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643.12元,其中70%的费用即2550.18元,应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原告在延庆县医院治疗期间,自行到王家楼子治疗,属于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并采纳双方的合理意见依法确认。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0元、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护理费1200元(15天×80元),误工费13455元(115天×117元/天)、交通费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清林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一万五千七百一十五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支付被告吴二柱为原告韩清林垫付的医疗费二千五百五十元一角八分,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韩清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四元,由原告韩清林负担九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吴二柱负担四十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 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方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