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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淑清诉被告邓才明、人寿财险鹰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清,邓才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355号原告杨淑清,女。委托代理人何建军,贵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才明,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鹰潭市。负责人陈学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巍、丁春燕,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淑清与被告邓才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琳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军、被告邓才明、被告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淑清诉称,2014年10月12日12时10分许,被告邓才明驾驶赣LX**号小型轿车从冶炼厂出发,在贵溪市冶金大道泰盛居路口路段右拐弯时,碰撞到由原告杨淑清骑的二轮自行车(沿冶金大道非机动车道往市政府方向直行),造成原告杨淑清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才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淑清不负责任。原告杨淑清受伤后被送往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24123.67元(邓才明支付1000元)。原告出院后经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杨淑清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87025.67元(医疗费2412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20元/天=44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护理费90天×119.4元/天=10746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5年×28264元/年×10%=42396元、抬送伤者费用100元、自行车修理费12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88025.67元-已支付的1000元=87025.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邓才明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车辆是我的,并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医疗费以正规发票为准,并应扣除13%的非医保费用;对原告杨淑清的十级伤残有异议,因原告本身有旧疾,即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也不应按山东省城镇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15元/天计算;护理费按78元/天计算;抬病人费用和修理费不是正规发票;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杨淑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邓才明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3、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4123.67元,被告支付10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7、居委会证明、物业公司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从2005年12月至2014年10月一直跟随二儿子王志慧及儿媳妇齐春芝在山东省昌邑文昌苑小区2号楼东一单元502室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山东省城镇标准28264元/年计算;8、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邓才明的驾驶资格、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9、抬病人收据,证明原告花去抬病人劳务费100元;10、收据,证明原告花去自行车修理费120元。被告邓才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门诊发票四张,证明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的门诊费2710.75元。被告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才明对原告杨淑清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淑清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8无异议。证据4,以正式票据为准,并扣除13%的非医保费用。证据5,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其伤情与伤残等级不符,要求对其十级伤残是否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如果存在因果关系,要求对其原因力大小进行分析,并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6中一张100元的发票不予以认可,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7有异议,三份证据在时间上相互矛盾,四冶居委会证明上写的是原告从2005年12月至2014年10月12日随二儿子在山东居住生活,而山东省昌邑市盛泰物业公司的证明上写的是2007年12月至2015年1月25日与其二儿子一起居住生活,而房产证登记时间2013年8月,且物业公司的证明形式上不合法,还应有辖区居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对证据9、10有异议,均不是正规发票。原告杨淑清、被告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邓才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两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提供的均为正式发票,总金额为24123.67元;证据5,被告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淑清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证据6,其中100元的发票非鉴定费,故确认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证据7,两份证明在原告杨淑清居住山东的时间上不一致,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杨淑清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山东满一年以上,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证据9,该费用系原告治疗过程中的实际支出,予以确认;证据10,不能充分证明其车损的开支,不予确认。被告邓才明提供的证据,原告杨淑清、被告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0月12日12时10分许,被告邓才明驾驶赣LX**号小型轿车从冶炼厂出发,在贵溪市冶金大道泰盛居路口路段右拐弯时,碰撞到由原告杨淑清骑的二轮自行车(沿冶金大道非机动车道往市政府方向直行),造成原告杨淑清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2日,贵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才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淑清不负责任。原告杨淑清受伤后在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住院费18587.48元、门诊费2710.75元。经医院诊断,原告杨淑清的伤情为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建议休息三个月。出院后,原告杨淑清花去门诊治疗费5536.19元。2015年1月19日,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杨淑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才明为原告杨淑清支付了住院费1000元、门诊费2710.75元。被告邓才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赣LX**号小型轿车年检情况正常,在被告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杨淑清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邓才明与被告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达成了扣除13%的非医保费用的协议。嗣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杨淑清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杨淑清与被告邓才明之间的交通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约定了不承担鉴定费,且切实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被告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淑清的费用及损失认定:1、医疗费,总金额为26834.4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26834.42元-10000元)×13%=2188.47元(交强险具有基本保障功能,在医疗费用10000元以内不予核减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800元、医院人工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2013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90天×87.81元/天=7902.9元;4、鉴定费,核定为12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户籍、伤残等级,核定为21873元/年×15年×10%=32809.5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杨淑清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683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800元、医院人工费100元、护理费7902.9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2809.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4286.82元。原告杨淑清的费用及损失74286.82元,被告应如何赔偿的认定:1.被告邓才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杨淑清的全部损失;2.根据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邓才明的过错程度及两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被告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淑清53912.4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7902.9元、残疾赔偿金32809.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淑清18185.95元(损失总额74286.82元-交强险赔偿额53912.4元-非医保费用2188.47元),合计72098.35元;剩余2188.47元由被告邓才明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淑清72098.35元;二、由被告邓才明赔偿原告杨淑清2188.47元,与其垫付的医疗费相抵后,由原告杨淑清在被告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理赔款时返还被告邓才明1522.28元;三、驳回原告杨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贵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贵溪贵电支行,账号:36001952150059666999,行号:105427100028,开户地点: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开户行电话:0701-377****)。案件受理费988元,由被告邓才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琳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旭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