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33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卢雪梅与被告单禹武、姜凤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雪梅,单禹武,姜凤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33民初104号原告卢雪梅,女,1972年1月1日生,汉族。被告单禹武,男,1969年4月8日,汉族。被告姜凤杰,女,成年,汉族。原告卢雪梅与被告单禹武、姜凤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雪梅、被告单禹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凤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雪梅诉称,被告单禹武、姜凤杰于2014年9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00分,2015年3月14日还款。现要求被告单禹武、姜凤杰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2000.00元。被告单禹武庭审中辩称,欠款属实,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姜凤杰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条一份。证实二被告欠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单禹武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姜凤杰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诉争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禹武、姜凤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4日被告单禹武、姜凤杰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1.00分,借款期限为半年。2015年3月14日被告单禹武、姜凤杰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85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6)黑0833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存款予以冻结。原告交纳保全费16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卢雪梅与被告单禹武、姜凤杰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单禹武、姜凤杰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单禹武、姜凤杰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凤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禹武、姜凤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卢雪梅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2000.00元,合计22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00元、保全费1630.00元,由被告单禹武、姜凤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水祥人民陪审员 丛云生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首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