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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林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祁昕光诉张扬、张红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昕光,张扬,张红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林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祁昕光,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委托代理人孟宪军,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扬,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被告张红娟,女,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原告祁昕光诉被告张扬、张红娟追偿权纠纷一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由本院审判员刘则民独任审理,由书记员陈妍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昕光的委托代理人孟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扬、张红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祁昕光、张新军、孙超、张红娟等人为借款人张扬担保在克旗应昌信用社借款130000.00元,张红娟与张扬系夫妻关系,张红娟亦属于此笔借款的担保人之一,故该笔债务属于张扬、张红娟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张扬作为借款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代其偿还借款本息22453.57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因此,要求被告张扬、张红娟共同给付2245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扬、张红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祁昕光、被告张红娟及案外人孙超、张新军等人为被告张扬担保在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扬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6月5日,原告祁昕光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张扬偿还了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合计22453.50元,被告张扬为原告出具了22453.50元的借据一枚。另查明,被告张扬借款时与被告张红娟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被告张扬出具的证明、借据、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克民初字第617、61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两份判决书的生效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祁昕光为被告张扬担保借款并代被告张扬偿还了借款,有权向被告张扬追偿。原告主张的债权,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红娟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扬、张红娟给付原告祁昕光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22453.5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张扬、张红娟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祁昕光承担20元,被告张扬、张红娟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则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 陈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