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白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穆德胜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德胜,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回族,辽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阳市XX区。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5月14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德胜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志强、陈思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4日14点30分许被告人穆德胜在辽阳市白塔区登福社区3号楼2单元一楼与二楼的缓步台处,持刀劫取被害人姚XX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告人穆德胜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姚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情况说明、急诊病志,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德胜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德胜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穆德胜辩称其没有实施过抢劫行为,其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穆德胜有如下犯罪事实:2014年2月24日14点30分许被告人穆德胜在辽阳市白塔区登福社区3号楼2单元一楼与二楼的缓步台处,持刀劫取被害人姚XX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告人穆德胜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姚XX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24日14点30分许我在辽阳市白塔区登福社区3号楼2单元一楼与二楼的缓步台处,被穆德胜持刀劫取人民币100元。我以前在场子当保卫科长时处理过他。2、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我以前就认识穆德胜,2014年2月24日14点多,当时我在登福社区3号楼前的车棚子里坐着,我看见穆德胜和一个男的在3号楼楼前转悠,不一会我看见住在3号楼的姚厂长独自回来进了楼道口,随后穆德胜也跟着进了楼道,过了一会穆德胜就跑了出来。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穆德胜年龄等自然情况。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穆德胜系累犯。5、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情况说明、急诊病志,证明被告人穆德胜变更强制措施情况。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姚XX、证人王XX对被告人穆德胜的辨认情况。7、案件来源,证明被告人本案系被害人姚XX报案。8、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穆德胜被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穆德胜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穆德胜的辩解,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穆德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德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穆德胜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依法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姚XX。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黄金萍代理审判员 滕 飞代理审判员 胡威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