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童学波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学波,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童学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洪继梁。上诉人童学波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0月22日,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受理童学波要求公开“黄浦区露香园路地块房屋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人民币23,799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是如何计算得出这一均价的具体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童学波的申请不明确,该局于2014年10月23日告知童学波补正相关申请内容。童学波于同月27日将申请内容补正为“关于产生黄浦区露香园路地块房屋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人民币23,799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具体依据的政府信息”。2014年11月7日,黄浦房管局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童学波将延长答复期限至2014年12月2日。2014年11月11日,黄浦房管局再次告知童学波补正其申请内容,并于同月17日收到童学波的补正申请,补正内容为“关于黄浦区露香园路地块房屋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人民币23,799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产生这一评估均价的具体依据”。2014年11月28日,黄浦房管局作出登记编号为黄房管公开复(2014)第1039号的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童学波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规定》,该局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童学波收悉后不服,起诉要求判决撤销黄浦房管局作出的上述答复,责令该局向其公开申请信息。原审认为,黄浦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黄浦房管局受理童学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定该申请不明确,依法告知童学波进行补正,并在法定期限内向童学波作出答复,行政程序合法。根据《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有明确的申请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以便于公开义务机关查询和检索。本案中,黄浦房管局认为童学波的申请内容属于咨询性质,根据其对申请内容和特征的描述,无法指向特定的信息载体,需要该局进一步加工和整理,该局据此答复童学波的申请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规定》,进而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童学波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童学波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童学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童学波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当有产生、计算得出黄浦区露香园路地块房屋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人民币23,799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具体依据的信息,但却拒不公开,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补正告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经补正后的申请“关于黄浦区露香园路地块房屋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人民币23,799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产生这一评估均价的具体依据”仍系咨询性质,未能明确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等。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答复,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明确,其申请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再按照《规定》进行答复,该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童学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浩方代理审判员 王 征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