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莉诉被告黎强、陈峰、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新寨包麦坑铁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黎强,陈峰,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新寨包麦坑铁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84号原告:王莉,女,195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俊杰,广东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强,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峰,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新寨包麦坑铁矿,住所地:连南县岗寨镇。投资人:黎强。原告王莉诉被告黎强、陈峰、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新寨包麦坑铁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的委托代理人孙俊杰及被告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强、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新寨包麦坑铁矿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莉诉称:2008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新寨包麦坑铁矿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新寨包麦坑铁矿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使用一年,2008年3月21日原告将10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黎强,年利率按20%计算。到期后由于被告无力偿还本金和利息,故双方于2009年3月17日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从2009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止,年利率仍按20%计算。合同同时约定年度期满后15日内结清利息,借款期满后15日内付清本金。经查,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新寨包麦坑铁矿早于2008年11月12日被连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但被告仅于2010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作为第一年度的借款利息,其余本金和利息分文未付。被告黎强、陈峰作为借款人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新寨包麦坑铁矿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黎强、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新寨包麦坑铁矿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利息从2009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被告陈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莉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黎强、陈峰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资料及采矿许可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还款计划,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峰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连南包麦坑铁矿选矿项目资金借款协议》的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答辩人虽然在落款处担保人一栏签名,但是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并未明确作出任何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答辩人已免除保证责任。若法院认定答辩人为借款协议的保证人,但保证期间已过,应当免除答辩人陈锋的保证责任。被告陈峰未提交证据。被告黎强、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新寨包麦坑铁矿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新寨包麦坑铁矿(甲方)、陈峰(担保人)与原告王莉(乙方)签订一份《连南包麦坑铁矿选矿项目资金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借款利率及本息支付:借款第一年年利率按20%计算,以后四年每年年利率在上年的基础上递增10%。利息按年度计算,年度期满后15日内结清利息。借款期满后15天内付清本金;协议生效日以甲方双方签字盖章日期为准,并由陈峰作为合同有效期内的担保人,以保证资金日后的安全回归乙方。2014年1月21日,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新寨包麦坑铁矿投资人黎强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确认被告黎强投资的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新寨包麦坑铁矿于2008年3月21日向王莉借款1000000元,因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新寨包麦坑铁矿无法按协议偿还王莉借款利息200000元,因此重新签订借款1200000元的借款协议,2010年2月5日担保人陈峰代为王莉付款200000元作为偿还向王莉的借款,并确定2014年还款500000元,2015年还款500000元。《还款计划书》后面有被告黎强签名,被告陈峰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书》中签名。诉讼中,被告陈峰对2009年3月17日《连南包麦坑铁矿选矿项目资金借款协议》中陈峰的签名没有异议,但是对2014年1月21日《还款计划书》中陈峰的签名不予确认,并申请笔迹鉴定。经合议庭和议,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2014年1月21日《还款计划书》中陈峰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16日,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粤天正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022号],鉴定意见为:检材《还款计划书》上担保人处的“陈峰”签名与委托人提交指定样本上“陈峰”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经组织双方质证,双方对上述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另查明,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新寨包麦坑铁矿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黎强,于2005年12月26日成立,2008年11月12日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新寨包麦坑铁矿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连南包麦坑铁矿选矿项目资金借款协议》及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新寨包麦坑铁矿投资人黎强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还款计划书》确定借款分两期归还,其中2014年还款500000元,2015年还款500000元。其中500000元还款期限已过,另500000元仍在还款期限内,但是由于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新寨包麦坑铁矿已于2008年11月12日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应归还的500000元借款也未归还,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新寨包麦坑铁矿归还已到期的借款500000元及未到期的借款500000元,合共1000000元及利息。至于利息,由于双方在《连南包麦坑铁矿选矿项目资金借款协议》已约定利息的计付方式,因此,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0%计付利息,未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从《连南包麦坑铁矿选矿项目资金借款协议》签订时间即2009年3月17日起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由于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新寨包麦坑铁矿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黎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陈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尽管在《连南包麦坑铁矿选矿项目资金借款协议》中,被告陈峰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但是由于该份协议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连南包麦坑铁矿选矿项目资金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满日为2012年3月16日,因此被告陈峰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9月16日,而原告起诉日为2014年9月22日,显然保证期间已过。原告未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陈峰主张过权利,故被告陈峰的保证责任免除。而2014年1月21日《还款计划书》中担保人陈峰的签名已通过司法鉴定确认非陈峰本人签名,因此,原告以《还款计划书》来主张被告陈峰承担担保责任,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新寨包麦坑铁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莉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20%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黎强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新寨包麦坑铁矿、黎强负担。司法鉴定费12000元,由原告王莉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航审 判 员 周文俊人民陪审员 麦 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思达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