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08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曹玉坤与何兴文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8322号起诉人曹×,男,满族,1941年12月16日出生。本院收到起诉人曹×起诉被起诉人何×、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起诉状。起诉状称,2005年11月8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5)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起诉人人民币22300元,案件受理费942元,合计金额为23242元。该判决已于2005年11月23日生效。但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向起诉人给付相应款项。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何×、徐×应当对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一、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夫妻二人有限责任公司,何×、徐×作为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何×、徐×作为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起诉人债权十年不能得到清偿,严重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股东应当对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然人何×、徐×系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何×有90%的股权,徐×有10%的股权。起诉人从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到,在2006年10月30日已被北京工商管理局丰台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何×、徐×为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起诉人作为债权人,其合法债权无法得到清偿,严重损害了起诉人作为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诉蒋×、王×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也有力地支持了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相关的指导性案例,起诉人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起诉人承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5)丰民初字第210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应由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起诉人的23240元及利息(从判决书生效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曹×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被起诉人何×、徐×,要求其给付相应债权及利息。经查,本案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辖的地域范围内。因此,起诉人曹×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本院管辖,应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相淑朝代理审判员 曲晓庆人民陪审员 杨永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