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1627号原告孟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赵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赵某某(6岁),因我们婚前了解较少便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口角,现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我不想离婚,离婚了对孩子有影响,我动手打原告是我不对,孩子我要求抚养,不用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赵某某(6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问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应认定双方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本院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双方彼此能多沟通相互理解对方,各自改掉自己的不足,原告放弃离婚念头,此婚姻还是有前途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