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龙青芬诉潘才英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226号原告龙某甲(曾用名龙某乙),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被告潘某某,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未到庭)原告龙某甲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异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9月认识谈婚,于1993年11月26日在禄丰县原路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对彼此了解不够,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性格不合,虽然结婚多年,但多年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1998年12月1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叫潘国平,因夫妻关系不和,被告时常打骂儿子,2009年7月16日儿子服药死亡,夫妻常为此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关系更加恶化。2010年2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夫妻分居已有6年多,原、被告互不往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及共同生活下去的必要。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法院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间归被告所有。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离婚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后,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993年11月26日在禄丰县原路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申请书一张,证明原、被告1993年11月26日在禄丰县原路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5月27日禄丰县公安机关签发给原告龙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2015年1月18日禄丰县和平镇大白石岩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禄丰县和平镇大白石岩村委会胖子田村6号村民龙某甲与结婚证上的龙某乙系同一人;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发生吵闹,13岁的儿子潘国平服药死亡,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夫妻分居已有4年之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9月认识谈婚,于1993年11月26日在禄丰县原路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2月18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潘国平,因夫妻关系不和,2009年7月16日儿子潘国平服药死亡,夫妻常为此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0年2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夫妻分居已有4年之久。另查明,原定于2015年3月20日下午2点30分公开开庭,被告潘某某没有到庭。经本院电话与其联系,并通过禄丰县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张敬良(被告潘才的老表)提供法律帮助,三次传唤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明确表示,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4年有余,不能继续生活在一起,同意离婚,但不愿到法院办理。本院认为,原告龙某甲以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4年多为由,起诉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作答辩、不提交证据,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理,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因此,原告的离婚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的财产,因未提交证据,且被告又未到庭,故不评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龙某甲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异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莉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