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颜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甲,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住肥西县。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9日被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肥西县看守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玖、任德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颜某甲在肥西县上派镇北张老年服务中心饮用了白酒。当日20时许,被告人颜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肥西县合铜公路行驶至北张加油站路段,横过道路时,与姚某驾驶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被告人颜某甲被出警民警当场查获。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颜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1.1mg/100mL。肥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颜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姚某、颜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颜某甲的供述;4、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肥西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颜某甲在肥西县上派镇北张老年服务中心饮用了白酒。当日20时许,被告人颜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肥西县合铜公路行驶至北张加油站路段,横过道路时,与姚某驾驶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被告人颜某甲被出警民警当场查获。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颜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1.1mg/100mL。肥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颜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颜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颜某乙等人证言,现场抽血照片,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颜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款于刑事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新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一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