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终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文礼、王普彪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礼,王普彪,李井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礼,男,195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范兴龙,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61064562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普彪,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井兰,女,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普彪妻子)。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龙胜,亳州市谯城区十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121109134。上诉人王文礼与被上诉人王普彪、李井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2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文礼及委托代理人范兴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龙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文礼与被告王普彪、李井兰系赵桥乡乔庄村委会王弯自然村村民,但原、被告不在一个村民组,原告王文礼在西队、二被告在东队。2004年原告王文礼曾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普彪退出多占原告的可耕地0.35亩等,本院作出(2004)谯民一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文礼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工作人员去现场勘验,原告所耕种的土地在东,被告所耕种的土地在西,土地均是南北走向。其中在土地北半部分有几棵自然生树木。双方均认为原、被告土地之间有一条水渠,系生产队所挖,但原告认为该水渠系建在其取得承包地之前,在取得承包地后其中一部分水渠在原告的承包地里。原、被告的土地均无法确定地界。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对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据,不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文礼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如何对原告的土地实施侵权,侵占多少土地,其所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容有改动,也没有相关部门盖章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申请到赵桥乡财政所调取其承包地资料,但未能调取,且即使能够调取该相关资料,因现原、被告的土地均有变动,无法确定双方土地的四至所在的地点,也就无法确定原告的土地到底有多少、被告是否对原告的土地实施了侵权。另外,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土地的具体长宽。综上,对原告王文礼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的主张,不予支持,基于返还土地而要求赔偿4000元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文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王文礼负担。宣判后,王文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1、请求依法撤销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295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一审上诉人的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1994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因土地纠纷起诉,但法院以当时土地置换时没有在发包方备案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2005年土地新一轮发包,上诉人承包了该幅土地后,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要求返还被侵占的土地,但协商无结果,于2014年8月向谯城区法院起诉,对于同一事实,谯城区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做出的判决否定2004年生效判决;土地承包证上的变动系发包方所为,一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对争议涉及的相关事实进行实地调查了解,但调查无果;一审判决没有依法保护上诉人土地承包权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龙胜答辩称,被上诉人未侵犯上诉人的土地权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地界相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同一审证据外,上诉人王文礼提供补充证据两份,1、王文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2、王普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一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未果,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到相关部门调取,证明王普彪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1、2,被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侵权。本院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两份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2属于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侵占了上诉人的承包土地?二、一审法院判决是否正确?一、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仅可证明在发包时双方承包土地亩数,但现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实际使用土地的数量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土地数量有变动,根据王文礼提出的证据,无法确定双方土地的边界,难以确定争议的土地在王文礼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范围之内,因此,无法判定王普彪、李井兰是否侵害了王文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上诉人应向有关部门要求对争议的土地进行确权后,方能作出被上诉人是否侵权的判定。二、因争议的土地应向有关部门申请予以确权,一审法院受理该案,超出了人民法院的案件主管范围,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29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文礼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合计260元,由王文礼负担。此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雷 晨审 判 员 刘秋菊代理审判员 沙启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遨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