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与被告沈增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沈增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1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负责人叶霖,该分中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建英,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平,男,该分中心职员。被告沈增良,男,汉族,1956年12月2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以下简称牡丹卡分中心)诉被告沈增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剑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增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牡丹卡分中心诉称:被告沈增良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并产生多次消费,但未能及时偿还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沈增良立即偿还原告牡丹卡分中心透支本金168086.64元、利息27639.50元、滞纳金3500元(该数字仅计算到2015年2月26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到还款日止)。被告沈增良辩称:1、认可尚欠透支本金168086.64元未还;2、对于每月扣收利息和滞纳金不予认可,且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被告沈增良向原告牡丹卡分中心申领信用卡,并声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和约》和《安全用卡须知》,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被告沈增良在落款处签名。《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工商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商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工商银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牡丹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未能在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在用卡过程中超过工商银行批准信用额度的,若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限部分,应对超限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发卡机构收到持卡人还款时,按照下列顺序对其牡丹信用卡的各类欠款进行偿还,同类欠款按银行记账先后顺序偿还:对于未逾期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已过免息还款期或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欠款,后偿还未过免息还款期欠款;对于逾期1-90天(含)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后偿还本金;对于逾期91天(含)以上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发卡机构可根据法律、法规或监管要求变更上述还款顺序等。该章程所附的信用卡收费标准还注明,牡丹双币贷记卡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人民币等。除上述条款外,《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还约定:持卡人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机构有权停止其对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等。原告牡丹卡分中心向被告沈增良发放卡号为52×××47的主卡以及卡号为52×××33的副卡后,被告沈增良进行了透支等消费,未能按约及时还款。截止到2015年2月26日,被告沈增良共拖欠本金168086.64元、利息27639.50元、滞纳金3500元。以上事实由《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欠款明细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沈增良申请办理信用卡所填写的《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以及其承诺遵守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章程及合约的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而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导致对原告欠款后,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约应归还所欠本金168086.64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对于被告沈增良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沈增良向原告牡丹卡分中心申领信用卡时已声明其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该规定中已明确约定了利息、滞纳金收取的情形及标准,且透支利率亦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标准,故对被告沈增良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增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168086.64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的利息为27639.50元、滞纳金为3500元,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收利息、滞纳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王剑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朱 丹见习书记员 王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