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行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徐州鸿润达电动车有限公司与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鸿润达电动车有限公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益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丰行初字第0006号原告徐州鸿润达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常店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长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存友,鸿润达车架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许应,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丰县工农南路。法定代表人胡清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庆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菅峰,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益东,工人。原告徐州鸿润达电动车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11日作出丰人社工认字(2014)第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4月13日原告徐州鸿润达电动车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徐州鸿润达电动车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州鸿润达电动车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州鸿润达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念鑫代理审判员  李娇娇人民陪审员  王 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