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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开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顾石磊与南通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石磊,南通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开民初字第00134号原告顾石磊。委托代理人储成林,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长江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唐永明,公司董事长。原告顾石磊与被告南通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荣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烨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石磊的委托代理人储成林、被告明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石磊诉称:原告为二级建造师、安全员。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二级建造师聘用合同(以下简称聘用合同)一份,被告聘用原告为其提供技术型劳务。双方约定:每年由被告给付劳务报酬8000元,该款每半年付款一次,合同期限三年,至2016年6月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其提供技术性劳务至2014年10月底,被告给付劳动报酬2000元,其余未付,为此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口头协商解除聘用合同,被告归还了原告职业资格印章、注册证书,但未给付剩余的劳务报酬,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报酬8666.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明荣公司辩称:签合同是真实的,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纯粹是证书挂靠,不存在技术上或者劳务上的咨询和服务。而且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其身份证录入我公司的名下,导致我公司也不能使用其证件。另外,在2014年10月30日合同解除之前的几个月,我公司多次同原告联系要求其把身份证录入我公司名下或者解除协议,但是原告一直都没有答复。后来在2014年10月30日的时候原告的母亲周建凤来我公司把原告的证件拿走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顾石磊获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专业类别为建筑工程。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二级造价师聘用合同”一份,聘用合同第1条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二级建造师在甲方公司使用,甲方保证乙方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以及安全员B证的年检及时、有效,保证乙方继续教育等工作的及时进行,如果由于甲方原因发生乙方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注册证丢失或吊销,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的相关损失”;第2条约定:”执业资格印章和注册证书由甲方保管,甲方出具收据给乙方”;第3条约定:”乙方应配合甲方在企业资质年检和升级过程中提供所需的乙方相关证件和材料”;第4条约定:”续聘的二级建造师实行不坐班(不定时)工作制。乙方在协议有效期内,甲方按每年8000元整人民币(大写捌仟元)支付乙方年聘用金工资,工资支付每年二次,签合同时付2000元,满一年后年底付清”;第5条约定:”乙方在续聘期间不直接参与工程项目建设,若甲方需要乙方亲临施工项目现场指导或需要乙方参加B类安全员等有关培训,所发生的培训费、交通费、通讯费由甲方承担”;第6条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乙方的注册(含继续注册)费用、职业年检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年检所需资料及业绩证明等由甲方负责办理”;第9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叁年,自2013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止。协议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可续订聘用合同,甲方如需解除该协议,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聘用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聘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明荣公司给付了原告2000元。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2014年2月12日,原告顾石磊获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证书编号为”01094997”,该证书由被告明荣公司代为领取并保管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明荣公司还为原告顾石磊报名参加安全员B证考试,后原告顾石磊经考试成绩合格,于2014年4月10日获发《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证书编号为”苏建安B(2014)0610074”,该证书也是由被告明荣公司代为领取并保管至2014年10月30日。此外,2013年8月19日,顾石磊还取得了《江苏省二级建造师专业类别考试合格证明》,证书亦由被告明荣公司保管至2014年10月30日。此后,被告明荣公司发现原告已将自己的身份信息录入了其他公司名下,导致被告明荣公司以无法使用原告的证书为由,而未按聘用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余款。双方为此协商未果后,原告顾石磊的母亲周建凤于2014年10月30日到被告明荣公司取走了顾石磊的上述全部证书。另查明,2013年全年至2014年10月,原告顾石磊的社会保险均由南通兴盛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缴纳,自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2月,顾石磊的社会保险均由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缴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聘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江苏省二级建造师专业类别考试合格证明》、本院调取的原告顾石磊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的个人参保缴费明细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参审听审员的意见: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六)、(七)项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施工活动中形成的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又明确禁止注册建造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禁止将建造师注册证书借给他人使用。本案中,原告顾石磊与被告明荣公司虽然签订了聘用合同,但根据聘用合同的约定,顾石磊不需要每天到明荣公司出勤,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顾石磊主张自己2014年10月份之前一直都为明荣公司服务,没有固定单位,但从本院调取的顾石磊个人参保缴费明细信息可以看出,2013年全年至2014年10月间,原告顾石磊的社会保险均由南通兴盛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缴纳,故顾石磊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本案中,顾石磊主张其与被告明荣公司签订的一种技术服务合同,属于劳务合同一类,但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中既未约定特定技术项目,也未约定需要解决特定技术问题;顾石磊主张其与明荣公司不单纯是证书挂靠,有技术服务的内容,其随时听从被告的安排,通过电话为被告提供咨询服务,随时接受被告咨询,有时候到被告单位共同研究分析图纸、商量技术施工方案、提供可行性论证、提供技术方案,但对此又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甚至对自己为明荣公司在哪些具体方面提供过哪些具体服务也未能陈述,故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不符合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本质特征,本院对原告顾石磊的上述主张亦难以采信。综合本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被告明荣公司的抗辩较为可信。即被告明荣公司之所以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系因其企业需要有一定数量的建造师资格,需要借用原告的证书,和原告签订聘用合同的行为实际是借用证书的行为,顾石磊根本没有给其提供过劳务,不存在劳务关系,其没有支付报酬,是因为原告已将自己的身份证信息录入了其他公司,导致被告无法使用原告证书。综上,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不符合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本质特征,双方履行的聘用合同实质上是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等的证书借用、挂靠合同。此行为违反了我国建设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且原告顾石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为被告提供了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劳务,故原告顾石磊要求被告明荣公司支付其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石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顾石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徐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