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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崔文锁、冯月华与滕红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文锁,冯月华,滕红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崔文锁,系死者崔录明之父。原告冯月华,系死者崔录明之母。委托代理人娄丽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滕红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责人黄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崔文锁、冯月华与被告滕红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文锁、冯月华的委托代理人娄丽云,被告天津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红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文锁、冯月华诉称,2014年6月28日0时20分许,齐国强驾驶冀A×××××号二轮摩托车顺滨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街交叉口处时,与顺世纪桥由南向北行驾过来的被告滕红旗驾驶的津A×××××津B×××××号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崔录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齐国强、滕红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崔录明无责任。经查,津A×××××津B×××××号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滕红旗辩称,我驾驶的津A×××××津B×××××号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我系合格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天津保险公司辩称,滕红旗驾驶的津A×××××津B×××××号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提出的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事故车的挂车没有投保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限额为限,因此,主车承担责任以50%为限,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原告崔文锁、冯月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陈述并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晋州市人民医院药费票据,用以证明崔录明抢救费支付1393.6元。3.崔录明籍贯井陉县孙庄乡王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崔录明生前工作单位河北冀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证明、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份工资表,用以证明崔录明生前在河北冀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死亡赔偿金为482820元(24141元/年×20年),丧葬费21266元。4.护理费500元的证明。5.晋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晋公交(14)鉴字899号崔录明尸体鉴定书、尸体检验费票据,用以证明崔录明尸检费用300元。6.井陉县孙庄乡卫生院出具的运尸费票据,用以证明运尸支出2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井陉县民政局、井陉县孙庄乡民政办公室、井陉县孙庄乡王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井陉县孙庄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崔录明之父崔文锁患有脑梗死后遗症,弟弟上学,家庭困难,全家生活靠崔录明维持生活开销。被告滕红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天津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抗辩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天津保险公司对以下的事实有异议: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参照2014年农民标准计算,500元护理费不认可,崔录明生前的工资单位应提交劳动合同,运尸费真实性认可,开具的证明不应是孙庄乡卫生院,尸检费无章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的数额过高。对被告天津保险公司存在争议的事实作如下分析:一、关于死亡赔偿标准,原告自2012年初至2014年6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均在河北冀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班,并出具了河北冀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及籍贯地井陉县孙庄乡王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内工作和居住,故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按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2014年6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按2015年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本院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为451600元(22580元×20年),丧葬费为21266元。二、关于护理费500元,原告伤后当天死亡,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由二人护理,按护工标准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为240元。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四、关于运尸费2800元和尸检费300元,原告提供票据,虽然尸检费未盖章,但属于原告方必须支付的费用,且原告已经支付,本院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0时20分许,齐国强驾驶冀A×××××号二轮摩托车顺滨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街交叉口处时,与顺世纪桥由南向北行驾过来的被告滕红旗驾驶的津A×××××津B×××××号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齐国强、崔少鹏受伤,崔录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齐国强、滕红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崔录明无责任。原告损失有医药费1393.6元,护理费240元(1天×120元×2人),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运尸费2800元,尸检费300元,共计497599.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调查笔录佐证。另查明,津A×××××津B×××××号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天津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齐国强和被告滕红旗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崔录明无责任。被告滕红旗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已构成侵权,由此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失的后果,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滕红旗驾驶的车辆在天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商业险限额内依据合同约定按责任赔偿。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497599.6元,应由天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76732元、商业三者险赔偿210433.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崔文锁、冯月华损失287166元。二、驳回原告崔文锁、冯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执行内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滕红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超英审判员  张贞田审判员  杨彦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