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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法民初字第02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赵太明与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太明,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彭法民初字第02394号原告赵太明,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冯应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谢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彭水县汉葭街道石嘴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3035-9。法定代表人龙兴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凡江,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彭源媛,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本县汉葭街道县坝街。组织机构代码:45304317-7。法定代表人李泽民,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子育,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太明诉被告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赵太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赵太明交付金山广场C栋10楼1号房屋,并办理该房的房地产权证书;2、被告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房屋面积差额损失150669.28元(145.68平方米-121.48平方米=24.2平方米;145.68平方米×3%=4.3704平方米×3422元/平方米=14955.5元;24.2平方米-4.3704平方米=19.8296平方米×3422元/平方米×2=14955.5元+14955.5元=150669.28元);3、若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不能交付金山广场C栋10-1号房屋,则判决由被告向原告交付金山广场A栋七楼二号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按3422元/平方米双补偿面积差额损失;4、被告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2667元/月向原告支付房租至交房为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太明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赵太明的撤诉申请属于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太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赵太明已预交4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赵太明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