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石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聋哑人,辽宁省本溪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本溪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万载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凌舒平,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易水兰,女,汉族,万载县人,家住万载县,系万载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洋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易水兰、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凌舒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7日中午,被告人石某窜至万载县城后街路“足迹”鞋店,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辛某甲放在柜台抽屉内的黑色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600余元和黄金手镯一只(净重26.66克),经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黄金手镯价值7678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某于当日被万载县公安局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系聋哑人。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石某系聋哑人,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被盗财物也已经退还给了被害人,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中午,被告人石某窜至万载县城后街路“足迹”鞋店,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辛某甲放在柜台抽屉内的黑色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674元和黄金手镯一只(净重26.66克),经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黄金手镯价值7678元。盗窃后,被告人石某藏匿在盗窃现场附近的居民楼内,后被万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石某如实供述了罪行,其家属对被害人辛某甲进行了赔偿,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证明他于10月17日来到万载,由于没钱吃饭,就在一间店里偷了一个包,里面有现金600元和一个黄金手镯,他拿了钱和手镯,包被他扔掉了。盗窃后没多久他被两个巡特警过来抓住了。2、被害人辛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7日中午一名男子在他店内把她的包偷了,她就报了警,同时她也去追那个男子,后来这名男子被两名巡特警从附近一栋居民楼内抓获。她包内有700元左右现金、一个黄金手镯和一些证件及银行卡。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7日中午她在店里听见辛某甲喊有人偷了她的钱包,她从店里出来看见有几个人在追那个小偷。没多久两名警察就把小偷从一栋居民楼内抓获,从小偷身上搜出了辛某甲的东西,有几百元钱和一个黄金手镯。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万载县公安局的民警,2014年10月17日中午,他接到110的转警,称财神大酒店路段有人偷了一个钱包,他就和同事王光能过去,在附近群众的指引下他们在一栋居民楼内抓获了一名男子,并从他身上搜出七百多元和一个黄金手镯。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万载县公安局的民警和陈某一起抓获石某的事实。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案发当天中午她在“足迹”鞋店看到两个特警抓了一个小偷,还看到民警从小偷身上搜出了几百元钱和一个黄金手镯。7、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证明石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8、辛某乙和王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偷辛某乙包的男子就是石某。9、被告人石某指认现场照片和被盗手镯照片。10、被盗手镯质量保证单,证明被盗手镯重量为26.66克。11、万载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在被告人石某身上扣押了现金674元和一个黄金手镯,上述钱款和物品已退还给被害人辛某乙。12、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万价认鉴字(2014)212号涉案财物价格意见书,证明被盗黄金手镯价值7678元。13、万载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明2014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石某被公安民警抓获。14、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的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石某此前无前科劣迹。15、被害人辛某甲出具的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害人石某的父亲对辛某甲进行了适当赔偿,辛某甲谅解了被告人石某。16、被告人石某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石某讯问录音录像光盘。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适当赔偿,获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石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获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石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泉代理审判员 周苏琴人民陪审员 彭小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