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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兆盛与隋承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盛,隋承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819号原告李兆盛,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王美琳,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惠兆鑫,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承强,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李臣芳,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兆盛与被告隋承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海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琳、惠兆鑫、被告隋承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臣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承建被告的新华洗浴装饰工程,于2013年3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8万元,工程竣工经双方验收后七日内被告支付工程款17.3万元,余款7000元作为质保金,竣工之日起1年内返还原告,该工程于2013年6月12日竣工,并投入使用,现被告只给付工程款16万元,剩余2万元工程款经多次索要,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万元,按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6月16日将所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开业时间是2013年6月18日,双方对该工程没有验收,原告施工有严重缺陷,导致卫生间漏水,衣箱发霉,1楼门头地面不平等质量问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一、乙方对甲方新华洗浴室内进行装修施工,土建一二层门头砌墙、抹灰、贴瓷砖、浴池混凝土。木工一二层天花吊顶、吧台、休息大厅装饰墙、整体安装、油漆一二层挂大白、水暖工一二层卫生间等。乙方应保证甲方认可的装饰设计图纸及施工规范进行施工。二、工程预算总额18万元。四、工程工期从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五、结算和付款方式。工程完毕后,根据工程预算总额结算,甲方在乙方入场装修前给付人民币6万元,工程量过半给付人民币5万元,工程竣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给乙方人民币6万元,余额7000元作为质保金,自竣工之日起1年内返还。六、甲方按第五条的规定支付工程款,如逾期支付,乙方有权按逾期时间每天向甲方收取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一的罚金等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入场进行施工,2013年6月16日完工,于同年6月18日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至今,期间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6万元,剩余工程款1.3万元及质保金7000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装修合同》、电话录音两份、照片3张,被告提供的照片57张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洗浴装修工程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已交付使用至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及返还质保金,其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所拖欠的工程款及返还质保金。现原告主张被告应以拖欠工程款的天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付息,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款项13000元应从该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至本院指定给付期限止。另质保金7000元应自双方约定的给付日即工程竣工之日起的一年内(2014年6月12日)始予以计算利息。被告当庭主张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所主张的质量问题是在双方未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所提出的,在被告对其涉案工程在未经验收合格后擅自使用的,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为由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承强给付原告李兆盛工程款1.3万元,并自2013年6月19日(交付之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二、被告给付原告质保金7000元,并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1010元,由原告负担760元,由被告负担250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璐附相关法条: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