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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行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吴一民与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一民,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一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新龙花苑40幢。法定代表人徐雪春,该镇镇长。上诉人吴一民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1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吴一民系新北区新桥镇茶庵村人。江苏八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园林)位于郭塘桥村委与茶庵村委交界处,租用土地种植花木并支付租金,其租用的土地包括吴一民的承包地。2013年3月17日,吴一民从茶庵村第一村民组领取了租金1800元。为配合玉龙路工程项目建设,2013年8月7日,郭塘桥村委与八达园林签订针对该公司在郭塘桥村委承包土地上的树木等附着物的货币补偿协议。因上述项目建设,吴一民的承包地一部分用于玉龙路建设,余下部分出租用于道路绿化。吴一民已获得2013年度征用和出租收益4440元,2014年度的收益也即将分配。2014年8月25日,吴一民通过EMS向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桥镇政府)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新桥镇郭塘桥村委八达园林的拆迁补偿协议和评估报告等信息。新桥镇政府于次日收到该申请。经负责人同意,新桥镇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并通过EMS邮寄给吴一民。新桥镇政府于同年10月1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送达吴一民。吴一民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另查明,原审诉讼过程中,新桥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由高应红变更为徐雪春。原审法院认为,新桥镇政府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具有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法定职责。新桥镇政府办理延长答复期限手续后,在30个工作日内对吴一民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公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一方面,吴一民申请公开的八达园林与郭塘桥村委签订的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及评估报告,不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内容。另一方面,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吴一民的承包地出租给八达园林种植花木,每年收取租金。现该承包地用于玉龙路项目建设,吴一民每年仍可获得承包地收益,实际权益未受影响。此外,八达园林与郭塘桥村委签订的协议仅包括其承包郭塘桥村委土地上的树木等附着物的补偿,不包括其承包的茶庵村委土地上的附着物的补偿。因此,该���议对吴一民承包地的经济收益不产生任何影响,协议及评估报告与吴一民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新桥镇政府以此为由不予提供相关信息,并无不当。综上,新桥镇政府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程序、内容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吴一民要求确认新桥镇政府所作新政告(2014)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违法并重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一民负担。上诉人吴一民上诉称,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吴一民申请公开的八达园林与郭塘��村委签订的补偿协议及评估报告属应由新桥镇政府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二、吴一民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息息相关。新桥镇政府随意增设行政相对人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曲解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精神。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属于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信息,对信息公开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没有必须符合生产、生活需要的限制。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确认新桥镇政府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违法并判令其重新作出答复,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新桥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新桥镇政府���吴一民的信息公开申请已依法作出答复,且程序合法。2、茶庵村委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3、2013年度茶庵村第一生产队分配方案;4、郭塘桥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5、八达园林与郭塘桥村委签订的协议书,证据2-5证明吴一民的承包地收益未受到补偿协议的影响。原审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四)项。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桥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据1-2证明吴一民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及新桥镇政府拒绝公开相关信息的事实。3、茶庵村第一生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吴一民出租承包地收取租金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一民对新桥镇政府具有作出被诉信息公开答复的职权及其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桥镇政府所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为配合玉龙路项目建设,2013年8月7日,郭塘桥村委与八达园林签订承包土地上的树木等附着物的货币补偿协议。吴一民的承包地用于玉龙路项目建设,但其每年仍可获得承包地收益。鉴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一方面,郭塘桥村委与八达园林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仅针对树木等地上附着物,不包含土地。另一方面,玉龙路项目建设对吴一民的土地收益没有造成实际影响。因而,新桥镇政府认定吴一民申请获取的“新桥镇郭塘桥村委八达园林的拆迁补偿协议和评估报告”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认定事实清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人条件,即“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吴一民申请获取的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新桥镇政府据此作出不予公开的书面答复,告知吴一民并说明理由,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此外,吴一民申请公开的“新桥镇郭塘桥村委八达园林的拆迁补偿协议和评估报告”不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所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主动并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驳回吴一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一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雯审判员  翟翔审判员  秦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