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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3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马军友与王培龙、谢风茂、郑州市豫香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友,王培龙,谢风茂,郑州市豫香食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初字第3853号原告马军友,男,1970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健魄,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培龙,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冉纲瑞、张华立,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风茂,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被告郑州市豫香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柴郭村。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军友诉被告王培龙、谢风茂、郑州市豫香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马军友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马军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军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2元,由原告马军友负担。审 判 长  赵文奇审 判 员  闫 琳人民陪审员  李宪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鲁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