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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梓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王道江与冯义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江,冯义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273号原告王道江,男,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粮农。委托代理人赵宗仙,梓潼县长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义兵,男,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粮农。委托代理人邓邦清,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道江与被告冯义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元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道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宗仙、被告冯义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邦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江诉称:2014年5月3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正驾驶着川BJ3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梓潼县小垭乡场镇向梓潼县小垭乡元山村行驶,在行至元山村一组一坡道路段时,突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严重后果。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梓潼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7天后,原告出院。现原告的总损失为94884.14元。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4884.14元,其中医药费13506.64元(已扣除通过新农合报销的费用)、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护理费10320元、误工费18250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1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往返交通费396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义兵辩称:本案为一般侵权纠纷,因此,不应按交强险赔偿原则进行处理,而是根据混合过错原则各按50%承担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后又自动出院,故被告只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所产生的12323.67元医疗费用认可,但要扣除通过新农合已报销的部分;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及门诊费不予认可。被告现认为原告的总损失只有29021元。被告只能按50%比例承担,且还要扣除已支付了的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上午,原告驾驶着川BJ3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梓潼县小垭乡场镇往该乡元山村行驶。在川BJ3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正常行驶至元山村一组一上坡路段时,突然被相对方向上由被告驾驶且属于自上而下占道行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撞上。事故当即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严重后果。随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梓潼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入院后,其伤情被诊断为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5月5日,被告以支付医药费的名义付给了原告10000元现金。2014年5月8日,梓潼县中医院对原告实施了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5月1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中有“全休4周”、“不适随访”等内容。原告此次住院10天,产生住院治疗费用12323.67元。出院后,原告又到梓潼县中医院进行过多次复查和门诊治疗,累计产生的费用为442元。因手术切口出现流液症状,原告便于2014年5月29日再次到梓潼县中医院求治。经检查,原告的病情被诊断为:1、左髌骨内固定术后20天并切口感染;2、左侧髌骨内固定物排异反应。2015年6月23日,原告好转出院。此次住院时间为25天,产生住院治疗费用4753.47元。出院医嘱中有“全休8周”、“不适随访”、“我院门诊换药”等内容。第二次住院治疗后,原告又多次到梓潼县中医院进行复查和门诊治疗。累计产生费用1916.50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损伤作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并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8月21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给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道江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被告对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给出的鉴定意见不持异议。2014年12月17日,梓潼县中医院门诊部向原告给出“术后一年取出内固定物”的治疗建议,同时估计所需费用为6000元左右。2015年1月6日,原告具状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父母养育了两子女,除原告外,还有一女,叫王道珍。原告父亲王友才已因病死亡。原告母亲王秀芳生于1927年6月12日,与原告共同生活。事发时,原告所驾驶的川BJ3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还另搭乘了两人。被告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无交强险。再查明,原告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渠道获得两次住院费用补偿,累计补偿金额为7608.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原告的住院病案材料复印件、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检查治疗缴费票据、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取鉴定费的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对道路动上车辆动态观察不足,且未能确保安全;被告事发时驾驶车辆占道行驶,是导致事故不可避免的直接原因。所以,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看,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较为适宜。本案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案件,交通警察是否处警以及有无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并不影响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确定。被告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现要求其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以支持。对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按前述责任比例承担。梓潼县中医院虽对原告做取内固定物手术所需费用进行了预估,但没有没给出一个确切的数据,故本院在结合医嘱、当地经济发展和居民消费水平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原告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这其中包括原告后续治疗期间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当然这一确定不影响原告在后续医疗费实际发生后的依法据实结算和相关权利主张。因原、被告均对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系手术切口感染等引起,即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故对所花住院治疗费用及门诊检查治疗费用等亦应一并纳入事故损失范围予以处理,根据损失填平原则,对原告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渠道获得7608.8元补偿款及被告垫付的10000元,理应做相应的扣减。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居民消费水平、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出院后的休息需求等因素,依法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费用损失共计55907.39元,其中医药费19435.64元(在梓潼县中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共计17077.14元,在梓潼县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的费用共计2358.5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住院时间35天×20元)、营养费700元(原告住院时间35天×20元)、护理费2450元(住院35天×70元)、误工费5500元(从事发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10天×50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四川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20年×0.1)、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酌定)、交通费1800元(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531.75元(四川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5年÷2×0.1)、车损300元(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义兵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王道江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原告王道江护理费2450元、误工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1.75元,共计29071.75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道江车损300元;前述赔偿金总额为39371.75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冯义兵还应向原告王道江支付29371.75元;限被告冯义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上述支付义务;二、被告冯义兵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王道江医药费1096.10元[(19435.64元-10000元-7608.80元)×6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5000元×60%)、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700元×60%)、营养费420元(700元×60%)、鉴定费420元(700元×60%),共计5356.10元;限被告冯义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支付义务;三、驳回原告王道江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冯义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元,已减半收取1086元,原告王道江负担200元,被告冯义兵负担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元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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