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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行审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市富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盛苏燕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富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盛苏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富行审字第93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市心北路80号东成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汪轶平,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盛苏燕。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富计生征字(2014)第17-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富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现已更改为杭州市富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富计生征字(2014)第17-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盛苏燕与王峰[男,1979年5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春和街三委4组,系非农业户口,未曾有过婚育的信息,现去向不明,无法联系]于2013年7月25日非婚生育一女。双方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满六个月,仍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生育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女方盛苏燕征收社会抚养费16400元(男方王峰由其户籍地立案查处)。决定书于2014年10月24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盛苏燕,被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该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申请执行人盛苏燕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富计生征字(2014)第17-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军华审 判 员  楼雁鸣代理审判员  许珊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珍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