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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海甲与上海乙、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261号原告上海甲。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乙。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上海甲诉被告上海乙(以下简称金珠建设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庭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金珠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金珠建设公司提供混凝土,用于锦山客运公司工程;货款按实际结算,工程结束后支付50%的货款,工程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清余货款。之后,原告依约供应混凝土。2014年5月1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金珠建设公司欠原告商砼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7万元,于2014年8月1日前、2014年12月1日前各还款30万元,于2015年3月底前还款57万元;如到期不还按月息2%计算,被告金珠建设公司欠款由被告张某某负责。两被告至今未付该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材料款117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均至判决生效日止,以2%为月息计算)。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购销合同、对账单、欠条等证据。两被告未作答辩。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金珠建设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而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金珠建设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自愿承担该债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乙、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甲货款人民币117万元及其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以5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65元(已减半),由被告上海乙、张某某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景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