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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某、罗小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罗小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住江苏省,户籍地址:江苏省。2004年4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4年9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5月17日因吸毒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被告人罗小文,无业,住江苏省。2006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罗小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罗小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与罗小文在镇江市润州区何家湾路朴园兰亭苑小区门口,用安全锤砸坏被害人曹某停放在路边的苏L×××××汽车右前车窗玻璃,窃得车内棕色拎包一只,二人窃得包内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66元)后,将该拎包丢弃。2014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罗小文抓获。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罗小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罗小文系累犯,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罗小文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罗小文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苹果4”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罗小文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物证照片以及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罗小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尚未追缴的赃款应当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罗小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又犯盗窃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罗小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罗小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罗小文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小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尚未追缴的赃款3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丹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