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龙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38号原告龙某。委托代理人龙运仙,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光美,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龙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经五个月后就登记结婚,2005年3月生育儿子刘小某。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与其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没有家庭责任心,即使在生育儿子之时,也未得到被告关心。为了年幼的儿子,原告多次劝解被告,但被告却不为所动,还经常与原告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渐冷淡。2006年,原告为了家庭生计外出打工,辛苦奔波养育幼儿。2012年12月底,原告打工回家,因身体不适,不宜同房,被告竟用匕首威胁恐吓毒打原告。过完春节后,原告与被告再无联系,更未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分居已两年有余。在此期间,被告多次打电话威胁原告母亲,让原告娘家亲人惶恐不安,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在诉状中称的都为不实之词。一、2004年3月份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已农村习俗多次约到山上谈恋爱,原告对被告的家庭情况和性格都得到了充分了解,原告便喜欢了被告,原告于2004年5月份的一天主动跟被告到被告家里同居生活,而且原告为了能够与被告长期结合下去而避免其父母不同意的现象发生,便迫不及待地催促被告拿着烟、酒、糖、肉及彩礼去原告的娘家认亲,2004年8月双方到天柱县某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双方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双方是经过了慎重了解,互相追求而结婚的,根本不是草率的婚姻。二、原、被告于2005年3月份生育男孩刘小某后,被告总是不畏劳苦,除了做农业和照顾小孩与原告,还挤出时间从事生意为家庭创收,被告不存在不务正业、游手好闲、没有家庭责任心、不关心原告的情况。2006年4月份,原告到广东打工半年后,便喊被告一外出打工,之后被告天天坚持上班,后来被告的父亲去世及母亲患上疾病,被告没有办法被迫辞工回家。2009年5月份,原告在电话中称其有病,被告前往广东看望。2010年10月份原告返回天柱凤城与被告在三小对面房屋居住2个月,原告怀孕,于是做了人流手术后便外出,外出后偶尔与被告联系,被告与原告的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三、虽然原告从2006年4月份外出打工后,不寄钱给被告抚养孩子,全是被告顶着风雨干活和克服困难管理家庭和孩子,但是对于原告的这些行为,被告不计较,只是要求原告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不要轻易地跟被告离婚,重新回到被告的家里来。四、如果法院要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第一、因为原告从满一岁后,从不尽到孩子的抚养义务,孩子的抚养义务全由被告所尽,孩子应跟被告抚养生活。第二、父母对孩子都有抚养义务,根据孩子在某地小学三年级就读,在城镇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原告应按农林牧渔业30850元/年标准的25%向被告给付孩子8年的抚养费,并一次性付清。第三、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中,为家庭和孩子所花,一共欠有47550.53元的债务,这些债务应由原告来偿还一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贷款还本付息通知书及借条6张,证明为被告抚养孩子与家庭费用开支分别欠天柱县农村信用联社石洞信用社10000元;欠杨武和4000元;欠杨武和3200元;欠龙继刚3600元;欠龙弟召3500元;欠龙荣裕2600元;欠刘建南17400元,共计债务47550.53元。2、潘永成证词,证明被告母亲龙弟鸾代原、被告抚养孩子刘小某支付了房屋租金23040元。3、收据4张,证明被告因孩子就读居住四年支付了房屋租金19800元。4、天柱某镇第三小学证明,证明儿子刘小某在天柱县某镇三小就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贷款还本付息通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现在的信用社已经更名为农商行,且被告借钱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本院认为,贷款还本付息通知书并非被告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无其他证据与贷款还本付息通知书相互印证,被告提交的贷款还本付息通知书属于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6份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6份借条是被告伪造的。本院认为被告只是提交的6份借条的复印件,未向本院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申请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查清这6份借条的真实性,本院对被告提交的6份借条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其证人未出庭作证,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查清该证词的真实性,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这四份收据中王祖金出具的收据并未说明是被告交的房租,龙玉桃出具的三张收据号码是相连的,不符合生活常理。本院认为这四份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出具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查清这4份收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小孩刘小某在天柱县第三小学读四年级与原、被告陈述基本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4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04年8月24日到贵州省天柱县某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10月22日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2005年4月26日生育小孩刘小某,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较好。2006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被告曾一起外出务工,一起回到天柱县某镇出租屋处共同居住生活。2013年农历1月,原告再次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2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小孩刘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其婚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后才登记结婚,说明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原告于2013年农历1月外出务工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但这种分居并非因夫妻感情不合所致,而是原告为了家庭生计外出务工不可避免的生活现状,其婚姻现状不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今后只要相互关心、体贴,平时多沟通、理解和包容,凡事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营造幸福的家庭生活考虑,齐心协力克服困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户籍证明和结婚证仅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和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对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龙某提出与被告刘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荷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