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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军华、于福强、王华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军,于福强,王华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占军(绰号”小花猪”),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初中文化,打工者,住衡水市。198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辩护人姜国义,山东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福强,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吴桥县,初中文化,电工。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9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199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被告人王华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故城县,小学文化,司机,住故城县。2004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9月2日被释放。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辩护人张丽,山东东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4)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占军、于福强、王华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11月26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占军、于福强、王华成及辩护人姜国义、张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占军、于福强、王华成携带撬杠等工具驾驶冀TF****灰色奥德赛轿车来到山东省文登市米山路华盛修理厂,用撬杠将该汽修厂内保险柜撬开,盗窃保险柜内现金8000元。二、2013年1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占军、于福强、王华成携带撬杠等工具驾驶冀TF****灰色奥德赛轿车来到山东省文登市张家产镇大永福村南约500米处的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荣文高速公路路桥工程二合同项目经理部办公室,盗窃联想G460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000元;戴尔1464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710元;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480元;SSK牌硬盘1个,价值80元;三星PL100数码相机1部,价值464元;三星WE30F数码相机1部,价值784元。三、2014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杨占军、于福强、王华成携带撬杠等工具驾驶冀TF****灰色奥德赛轿车来到山东省乳山市崖子镇宏福老年公寓,盗窃袋装海参三斤,价值15000元。四、2014年1月9日1时许,被告人于福强、杨占军、王华成携带撬杠等工具驾驶冀TF****灰色奥德赛轿车来到胜利油田机关车辆管理中心直属三中队,被告人于福强、杨占军使用撬杠等工具将直属三中队办公室防盗窗及保险柜被撬开,盗窃办公室内电热水壶1个,价值80元;茶具1套,价值49元。五、2014年1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于福强、杨占军、王华成携带撬杠等工具驾驶冀TF****灰色奥德赛轿车来到胜利油田第四中学,被告人于福强、杨占军使用撬杠等工具将胜利油田第四中学财务室防盗门撬开,将财务室内里外两间的两个保险柜撬开,盗窃保险柜内现金27100元。六、2014年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占军伙同崔某某等人携带撬杠等工具驾驶冀J5****黑色比亚迪越野车来到山东省庆云县渤海中学保管室盗窃管钳1把;又到网络服务中心办公室,盗窃索尼CX180E摄相机1部,价值2500元。七、2014年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占军伙同崔某某等人携带橇杠等工具驾驶冀J5****黑色比亚迪越野车来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妇幼保健站三楼财务室,盗窃现金3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占军、于福强、王华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占军作案7次,价值60747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于福强、王华成作案5次,价值547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均系累犯。并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占军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第一起指控的涉案数额是6000元而非8000元;第三起指控的海参其没见到;第六、七起指控其没参与。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杨占军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但提出:第一起指控应该是6000元;第三起指控盗窃海参的证据不充分,指控被告人杨占军参与第六、七起犯罪证据不足,因此杨占军的涉案总价值应认为37747元。被告人于福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第一起指控的涉案数额是6000元而非8000元;第三起指控的海参其没见到。被告人王华成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第一指控他不知道是去盗窃,只是杨占军和于福强给了他2000元让他加油、吃饭;第三起指控的海参其没见到。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王华成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第一起指控中王华成未参与预谋,也未实施盗窃行为,开车也不知道去干什么,不能认定王华成参与了该起犯罪;第三起指控盗窃海参的证据不充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占军准备了撬杠等作案工具乘坐被告人王华成驾驶的冀TF****号灰色奥德赛轿车来到山东省文登市找到被告人于福强。同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9日三被告人驾驶上述车辆分别到山东省文登市米山路华盛修理厂、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荣文高速公路路桥工程二合同项目经理部、山东省乳山市崖子镇宏福老年公寓、胜利油田机关车辆管理中心直属三中队、胜利油田第四中学实施盗窃;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杨占军与同案犯崔某某等人驾驶冀J5****黑色比亚迪越野车先后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渤海中学、庆云妇幼保健站实施盗窃。具体罪行分述如下:一、2013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占军、于福强、王华成携带撬杠驾驶冀TF****灰色奥德赛轿车来到山东省文登市米山路华盛修理厂,由被告人王华成在车上等候,被告人杨占军、于福强用撬杠将该汽修厂内保险柜撬开,盗窃保险柜内现金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谷某某(华盛修理厂员工)证实,2013年12月10日凌晨4时许发现锁闭的工厂大门挂锁被撬开,工厂大院东边从南向北第二个办公室门被启开,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回放,见当日凌晨0时20分许,有两人进入被盗办公室,这两人将办公室内的监控探头破坏,保险柜被撬开,被盗现金13200元。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于福强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被告人王华成对被告人于福强、杨占军进行了辨认。3、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杨占军、于福强在盗窃现场实施盗窃的监控录像,与指控的一致。4、其他证据红外监控中嫌疑人上衣截图对比情况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杨占军处扣押的上衣与监控录像内嫌疑人所穿上衣系同一件上衣。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杨占军供述,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他和王华成携带他事先准备的撬杠等作案工具驾驶冀TF****号灰色奥德赛轿车来到山东省文登市找到于福强,当时文登正下大雪,次日凌晨,三人驾车来到一修车的院内,王华成将车停在路边,他和于福强每人手持一根撬杠并带着头套,用撬杠将该院东侧平房的窗户撬开,并将墙角的监控砸了,然后他和于福强将保险柜撬开,发现内有现金,于福强将钱装在一黑色提包内,后二人上了车,于福强在车上数的钱,大约七八千元,每人分了2000元。(2)被告人于福强供述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22时许,杨占军和王华成开着一辆奥德赛轿车来文登市找到他,一起商量出去弄点钱花。之后他们一起来到文登市内的一汽车修理厂,王华成在外面等着,他和杨占军进到该厂的一间办公室,二人用撬杠将保险柜撬开,内有六七千元,杨占军将钱装进口袋,他将办公室内监控砸了。(3)被告人王华成供述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杨占军与其电话联系让他和杨占军去山东找个人,他就驾驶冀TF****号奥德寒轿车拉上杨占军,杨占军上车时还拿着一根一米长的撬杠,后二人开车去了文登市接上于福强。他们到文登找到于福强后,杨占军和于福强让他开车拉着二人到处转悠,他心里明白是去盗窃,但害怕被公安机关抓住后说他们是同伙,所以他不问二人去干什么,二人让他去哪他就去哪,分给他钱他就拿着。当晚三人开车,由于福强带路,去了三个地方实施盗窃,每次都是杨占军和于福强二人带着撬棍下车盗窃,他在车上等着,次日他和杨占军回了景县,在路上杨占军分给他20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上述证据:(1)关于该起指控被告人王华成对盗窃之事是否知情的问题。审理认为,虽然现有证据,被告人于福强、杨占军对王华成是否知情一事供述前后不稳定,时而称三人一起商量过,时而称未告诉王华成是去实施盗窃,被告人王华成庭审中亦称对该起指控他不知是去实施盗窃,但其在侦查机关多次稳定的供述中称,被告人杨占军叫他开车一起去文登市于福强处,被告人杨占军和于福强让他开车拉着二人到处转悠,每到一个地方被告人杨占军和于福强均拿撬杠下车,他心里明白是去盗窃,但害怕被公安机关抓住后说他们是同伙,所以他不问二人去干什么,二人让他去哪他就去哪,分给他钱他就拿着,且天正下大雪,时间系在半夜凌晨后,综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王华成对盗窃是明知的,且分得2000元的赃款,因此该起指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该起指控的犯罪数额问题。审理认为,被告人杨占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其中二份笔录提到关于该起犯罪的数额问题,其中一次称盗窃现金七八千元,一次供述称盗窃现金8000元,被告人于福强在侦查机关关于该起犯罪数额问题只作过一次供述称盗窃现金六七千元,且二被告人均称系对方拿着现金,被告人杨占军、于福强在庭审中均称盗窃现金6000元,且每人分得2000元,被告人王华成在车上等候未到现场,只供称杨占军分给他2000元,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考虑,认定三被告人的涉案数额为6000元较为妥当。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采纳。二、2013年1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占军、于福强、王华成携带撬杠驾驶冀TF****灰色奥德赛轿车来到山东省文登市张家产镇大永福村南约500米处的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荣文高速公路路桥工程二合同项目经理部,被告人王华成在车上等候,被告人杨占军、于福强进入该项目部经理办公室,盗窃联想G460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1000元;戴尔1464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1710元;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480元;SSK牌硬盘1个,经鉴定价值80元;三星PL100数码相机1部,经鉴定价值464元;三星WE30F数码相机1部,经鉴定价值7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占军、于福强、王华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左某某的证言、书证(发票)、鉴定意见、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2014年1月7日21时浒,被告人杨占军、于福强、王华成携带撬杠驾驶冀TF****灰色奥德赛轿车来到山东省乳山市崖子镇宏福老年公寓,被告人王华成在车上等候,被告人杨占军、于福强进入该公寓经理办公室盗窃袋装海参3斤,经鉴定价值1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乳山市宏福老年公寓书记)证实,2014年1月8日早晨他到办公室时发现办公室被翻动过,经查监控,发现系同年1月7日21时4分许,有一胖一瘦两名男子在大厅转了一圈进入他的办公室实施盗窃,放在办公室西南角茶几下面的崂山红茶一盒和茶具一盒及放在老板桌下面的干海参十一斤、放在书橱顶部的盒装海参和鲍鱼各四盒及酒坛被盗。十一斤海参是袋装的,每袋一斤。2、鉴定意见威乳价鉴字(2014)G036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海参每斤价格5000元,11斤海参共计55000元。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于福强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该起犯罪案发现场位于乳山市崖子镇宏福老年公寓,办案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杨占军供述称,2014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10时许,他和于福强、王华成驾驶奥德赛轿车来到乳山市的一老年公寓,王华成将车停在路边,他和于福强进入老年公寓一楼大厅偷了九盒虾酱,在经理办公室办公桌下面偷了三袋海参还有一袋普洱茶。三袋海参是透明塑料袋装,黑色的圆柱形,长约十几公分,直径6公分。每人分了一袋海参、三盒虾酱,普洱茶他自己喝了。(2)被告人于福强供述称,2014年1月初,他给杨占军打电话称想回家,杨占军称在山东办事去接他。三四天后杨占军、王华成开车到了文登,当晚20时许,他们三人开车往河北老家走,路上看见一个单位,想进去偷些东西回家过年,王华成将车停在大门口在车上等着,杨占军拿着撬杠,他拿着手电筒进了院子右侧楼房,上有老年公寓的牌子,进入大厅他拿了三盒带有水果图案的礼品盒放至车上,后返回楼内大厅左侧的一房间,杨占军正在该房间,他们拿了五六盒海鲜礼品盒上了车,发现在房间内偷的礼品盒中装的是海参、鲍鱼,在大厅内偷的礼品盒中有干鱼片和虾酱,他分了一盒海参、一盒鲍鱼、一盒虾酱,海参外面没有包装,都是干的。(3)被告人王华成供述称,2014年1月初的一天,杨占军给他打电话让他开车到文登接于福强,当晚接上于福强往回走,路上二人给他指着路,来到一个办公楼附近,让他将车停下,杨占军和于福强进入院内,后杨占军让他将车开至院子,杨占军和于福强拿着六七个礼品盒装到车上同,他记得礼品盒装着干鱼和虾酱,盒子中间是透明了,有一层透明塑料,他分了二盒干鱼,其他物品杨占军和于福强拿走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关于该起指控中三被告人是否盗窃了指控的海参问题,审理认为,被告人杨占军、于福强在侦查机关均供称盗窃了海参,且均称盗窃的海参系干海参,被告人杨占军还供称其系在一老年公寓一经理办公室办公桌下面盗窃用透明塑料袋装的海参三袋,每人分得一袋,其供述的海参的干湿、包装和放置的位置与被害单位证人马某某证实的细节能相互吻合,且被告人于福强供称分得一盒海参,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杨占军、于福强盗窃了海参。关于盗窃海参的数量,两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单位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被盗海参的数量不一致,从利于被告人考虑,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的数量予以指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2014年1月9日1时许,被告人于福强、杨占军、王华成携带撬杠驾驶冀TF****灰色奥德赛轿车来到胜利油田机关车辆管理中心直属三中队,被告人王华成在车上等候,被告人于福强、杨占军使用撬杠将直属三中队办公室防盗窗及保险柜被撬开,盗窃办公室内电热水壶1个,经鉴定价值80元;茶具1套,经鉴定价值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占军、于福强、王华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相某某、罗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痕迹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五、2014年1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于福强、杨占军、王华成携带撬杠驾驶冀TF****灰色奥德赛轿车来到胜利油田第四中学,由被告人王华成望风,被告人于福强、杨占军使用撬杠将胜利油田第四中学财务室防盗门撬开,将财务室内里外两间的两个保险柜撬开,盗窃保险柜内现金27100元。分给被告人王华成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占军、于福强、王华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证人常某某、杜某某的证言,书证(银行凭证、工资发放表、会计凭证汇总表、情况说明),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六、2014年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占军伙同崔某某等人携带撬杠等工具驾驶冀J5****黑色比亚迪越野车来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渤海中学保管室盗窃管钳1把,又到网络服务中心办公室,盗窃索尼CX180E摄相机1部,价值2500元。七、2014年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占军伙同崔某某等人携带橇杠等工具驾驶冀J5****黑色比亚迪越野车来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妇幼保健站三楼财务室,盗窃现金3500元。上述六、七起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庆云县渤海中学网络服务中心员工)证实,2014年1月13日7时许,他到学校网络服务中心时发现屋内很乱,内屋靠东墙摆放的办公桌上的一部索尼摄像机被盗。(2)证人郭某某(庆云县渤海中学保管室老师)证实,2014年1月13日6时许,他到学校保管室时,发现门开着,保管室东屋外窗户下面放着一个凳子,保管室门锁被撬开,屋内靠东墙处一个茶几上的一把管钳被盗。(3)证人皮某某(庆云县妇幼保健站员工)证实,2014年1月13日7时40分许,他来庆云县妇幼保健站到三楼财务室上班时发现门开着,门锁被撬坏,被盗现金3500元。2、鉴定意见德庆云价鉴字(2014)11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索尼摄像机经鉴定价值2500元。3、书证发票证实,涉案被盗摄像机于2012年5月3日购买,价格4250元。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1月24日从被告人杨占军的比亚迪车上搜出得亿至牌管钳一把并予以扣押。5、辨认笔录证实:(1)渤海中学的郭某某对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杨占军处扣押的得亿至牌管钳进行辨认,确定该管钳就是渤海中学被盗的那把管钳。(2)崔某某对二起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3)被告人杨占军对从其比亚迪越野车后备箱内扣押的工具进行了指认。6、其他证据(1)庆云县妇幼保健院监控中嫌疑人的截图与胜利油田机关车队监控录像中嫌疑人截图所穿的蓝色上衣一致,且均戴黑色头套、白色手套、手持撬棍;庆云县妇幼保健院监控中嫌疑人的截图,截图中有三人,在最前面的嫌疑人所穿的衣服与从被告人杨占军处扣押的上衣花纹一致。(2)刑事判决书证实,该两起犯罪事实已被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被告人杨占军的同案犯崔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公安民警接上述两单位人员报案后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拍摄了照片。7、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杨占军供称,他与崔某某认识,但没有与崔某某一起去实施指控的第六、七起犯罪。(2)同案犯崔某某供述称,2014年1月份的一天,他与杨占军的另一个朋友在杨占军的火锅店帮忙,当晚21时许,杨占军对其及杨占军的另一个朋友称出去盗窃。后由他驾驶杨占军的比亚迪S6越野车,三人一起到了庆云县,杨占军指挥他在县城转悠,并让他将车牌挡住,他从工具箱拿了两个绿布将车牌套住,行至一大门处,杨占军让他将车停下,他将车停在大门口,开始杨占军自己进去的,见没有人,后将二人叫进去,杨占军的朋友还拿了事先准备的撬杠,进到一栋楼里面,杨占军将一楼的木头门撬开,发现是座学校,在走廊走了20米见一间屋,杨占军从窗户爬至屋内,杨占军称还有个门并要了撬杠,杨占军将门撬开,拿了一部黑色摄像机出来,走了几步又撬了一个屋,杨占军的朋友从该屋拿了一把剪钢筋大剪子。后三人上了车行驶了不久,杨占军称有个医院,要下去看看,并让他们拿着撬杠,好像到了二楼,杨占军在最前面,其次是杨占军的朋友,他在最后面,杨占军用撬杠撬的门,他们二人进去,他在望风,后三人都上了车,杨占军分给他300元,照像机杨占军自己留下了。实施盗窃时杨占军戴着一个黑色棉帽子,只露着鼻子、嘴、眼。针对全案,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24日从被告人于福强处扣押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数码相机一台、SSK牌移动硬盘一个、皮鞋、橡胶鞋各一双;从被告人杨占军处扣押蓝色花花公子牌上衣一件、得亿至牌断线钳一把、黑色头套一个、撬杠三根。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杨占军参与第六、七起犯罪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审理认为,虽然被告人杨占军对该两起指控的犯罪自始至终未作供认,但其同案犯崔某某稳定的供述称该两起盗窃系由被告人杨占军提议,并与杨占军及其朋友共同实施盗窃,且其供述中所讲的在庆云县妇幼保健院盗窃时三人行至二楼时杨占军走在最前面,该保健院监控截图中走在最前面的嫌疑人所穿上衣与在胜利油田机关车队中心实施的盗窃的被告人杨占军所穿蓝色上衣一致,且均戴黑色头套、白色手套、手持撬棍,该上衣与从被告人杨占军处扣押的上衣花纹亦一致。崔某某还供述称其与被告人杨占军等人从渤海中学盗窃过一个剪钢筋的剪子,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杨占军处扣押的管钳经被害单位人员辨认后确认系该中学于2014年1月13日被盗的管钳,且有证人的证言、物证照片予以印证,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杨占军参与了该两起指控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确认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杨占军、于福强、王华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占军参与盗窃7次,价值60747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于福强、王华成参与作案5次,价值54747元,数额较大。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占军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无异议。其辨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占军还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基本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愿意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于福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无异议。被告人王华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无异议,同时提出其系从犯。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华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华成不是组织者、未参与预谋,仅系受他人指使负责开车未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王华成分得赃物较少,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杨占军、于福强、王华成交叉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占军参与盗窃7次,价值58747元,被告人于福强、王华成参与盗窃5次,价值52747元,均数额较大。2014年1月24日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民警在山东省文登市中铁十四局三工区宿舍内将被告人于福强、杨占军抓获;同年3月11日10时许,在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北大医院内将被告人王华成抓获。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指控的第一至五起犯罪中,被告人杨占军、于福强具体实施盗窃行为,且分得较多赃款,被告人王华成仅负责开车或偶尔望风,且分得较少赃款;指控的第六、七起犯罪,被告人杨占军与其同案犯均具体实盗窃行为。被告人杨占军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2月9日被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1月25日被释放;被告人于福强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1月31日被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9年7月7日因盗窃被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1993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2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华成因犯强奸罪被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9月2日刑满释放。涉案被盗惠普牌电脑1台、SSK牌硬盘1个、三星数码相机1部被公安机关追回。上述事实,除与查明犯罪事实部分的证据一致外,另有抓获经过、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占军、于福强、王华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均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三被告人的部分涉案数额现有证据不够充分,经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应予更正。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第一至五起指控的犯罪中,被告人杨占军、于福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华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华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指控的第六、七起犯罪中被告人杨占军与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相关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部分涉案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缴纳)。二、被告人于福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缴纳)。三、被告人王华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忠霞审 判 员  闫晓辉人民陪审员  孙福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一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