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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一初字第3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韦孟春与广西合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孟春,广西合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371-2号申请人韦孟春。被申请人广西合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91号。法定代表人:徐进。本院受理原告韦孟春诉被告广西合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自愿以现金37000元为财产保全作担保,要求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广西合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7000元,冻结期限六个月,冻结至2016年4月13日止。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因逾期提出申请而导致上述冻结措施自动失效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郑 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绍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