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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华民初字第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丙真与刘於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丙真,刘於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华民初字第0280号原告李丙真,农民。被告刘於建(刘建),个体工商户。原告李丙真诉被告刘於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靳慧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丙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於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丙真诉称:2012年下半年,被告通过原告的亲戚(女婿刘雨)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每半年结息一次,本金一周内随要随还。原告在起诉时称,被告于第一年度向其支付了利息9600元,后再无还款。开庭时陈述2012年年底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8000元,2013年10月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每年还款1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进行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共计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於建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刘於建陈述:2012年因他人向被告刘於建借款,被告刘於建通过原告李丙真的女婿刘雨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2%。2012年年底,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利息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欠条,其中20000元为利息。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4年10月向原告归还了2000元。刘建系刘於建的小名。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并约定了借款期限。2012年年底,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利息8000元;2013年,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2014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字据,内容为“今借李丙真100000)元拾万元正,2014年2月16号,一年还款一万元,刘建”。另查明:刘於建与刘建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字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丙真要求被告刘建归还100000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刘建向原告李丙真出具字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于出具该张字据的事实以及字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2012年,被告刘建向原告李丙真借款80000元。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2014年2月16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字据,该张字据的形成是基于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李丙真以该张字据为凭要求被告刘建偿还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於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丙真归还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於建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靳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谷家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